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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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壹支(長壹佰壹拾柒公分、直徑壹吋)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滿80歲之人,乙○○、甲○○於99年5月6日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 吳竹仔 腳83之1號與85之1號間之欄杆旁,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竟互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持塑膠管戳乙○○之臉部,而乙○○以石塊丟擲甲○○,乙○○因而受有額頭2公分撕裂傷、臉部2處1X1公分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瘀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塑膠管1支(長117公分、直徑1吋)。
二、案經甲○○及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輔佐人及公訴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判決援引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輔佐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以塑膠管戳傷告訴人乙○○,辯稱:乙○○所受傷害是自己丟擲石塊反彈才受傷云云,然查被告甲○○確有以塑膠管戳傷其臉部之事實,業據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乙○○確受有額頭2公分撕裂傷、臉部2處1X1公分擦傷之傷害(另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右手腕部受有2X2公分之擦傷,然被害人於審理中稱係自己不小心跌倒所造成,既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因而不予論列,併此敘明)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26頁)在卷暨塑膠管1支(長117公分、直徑1吋)扣案可資佐證,參之告訴人於就醫時即告訴醫師係塑膠管所傷,且其所受之傷係撕裂傷、擦傷,顯非石塊所傷,被告所辯並未以塑膠管戳傷告訴人乙○○,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三、被告乙○○否認有以石塊擊傷被告甲○○,並以丟石頭是為了阻止甲○○噴水,石頭沒有丟到甲○○或僅作勢,甲○○隨即跑開,並未對甲○○丟石頭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乙○○確有對甲○○丟擲石塊成傷之事實,業據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明確述,而甲○○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瘀血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按,又被害人係當日前往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傷勢照片係由警方所提供,且連同對方之受傷照片一併移送檢方,足見被告乙○○所辯未以石塊擊傷被害人甲○○或僅作勢云云,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高職畢業,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身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意圖卸責,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塑膠管1支(長117公分、直徑1吋),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另1支塑膠管(長132公分、直徑1.5吋),被告甲○○表示未以該塑膠管傷害被害人乙○○,審理中經提示扣案之長132公分、直徑1.5吋大塑膠管由被害人乙○○辨認,被害人乙○○亦表示非用此支塑膠管攻擊(見本院卷第71業筆錄),此塑膠管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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