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壹子均沒收;又損壞他人之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5號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四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與鉗子1支,外出尋找行竊標的。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邊之停車場時,見聖麗景觀園藝工程行即負責人 何美英 所有,由其配偶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UY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決意下手行竊。乙○○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現場所拾得之石頭敲碎該車右側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隨即開啟車門搜尋車內財物。乙○○正翻找車內黑色大塑膠袋內物品之際,為該處停車場管理員發覺,並即報警前往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現場並扣得螺絲起子2支與鉗子1支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財產事實業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損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UY號自小貨車係聖麗景觀園藝工程行即負責人何美英所有,告訴人甲○○為所有人何美英之配偶,該車係由其使用並停放在上址,告訴人甲○○為該車之合法管領使用人,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甲○○就毀損部分,依法自得告訴,合先敘明。
壹、實體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證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2-25頁)。此外,並有上開螺絲起子、鉗子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陳稱其罹患憂鬱症及精神病,神智不清云云。然參之被告在案發之初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針對詢問或訊問之內容切題回答,就其行竊之動機及過程,記憶清晰,陳述甚詳,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綜上,本案被告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犯案時,所攜之扣案螺絲起子、鉗子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5號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竟謀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本件未竊得任何財物,所毀損之物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件竊盜罪所攜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