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97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文斌 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被繼承人黃文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文斌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對被告黃文斌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卻未提出被繼承人黃文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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