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娟姿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采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一審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12年5月18日即已屆滿。上訴人目前在監執行,其上訴狀遲至112年5月29日10時3分始向法務部○○○○○○○○○提出,並於同年5月31日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