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93號
原告 劉威克
訴訟代理人 李信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建宏 (郁庭公司)或(郁庭公司)林建宏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郁庭公司)林建宏或林建宏(郁庭公司)(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提出被告之正確名稱或姓名,暨被告之營業登記資料(含法定代理人姓名)或個人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對象究係「郁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宏)」抑或「林建宏」個人?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郁庭公司)林建宏或林建宏(郁庭公司)之相關資料,均查無結果,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亦使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郁庭公司)林建宏或林建宏(郁庭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或姓名,暨被告之營業登記資料(含法定代理人姓名)或個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前揭裁定業於112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