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76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林文隆 選任辯護人 王元甫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就證據調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明異議事項,究其立法理由意旨,係為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僅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不法」處分為限。再按調查證據聲請之准駁,屬事實審法院權責,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於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範圍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代表人聲請將含聲明異議人在內之被告送測謊鑑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訊明聲明異議人是否同意受測謊,業經聲明異議人當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91號卷第73頁),至於本院為使行測謊鑑定人員(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人員)瞭解測謊之關鍵案情,而於委託測謊鑑定之函文內敘明案情爭議所在,為行測謊鑑定人員以「本案測謊『民事委任狀簽名日期爭議』、『和解協議書日期用印爭議』,非測謊範疇,不宜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91號卷第244頁),但本院再行委託鑑定之提問事項,非以爭議方式提出,屬「問題行為」的提問,行法務部調查局行測謊鑑定人員認可施以測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21頁),是本案無測謊必要、不宜行測謊之情形並不存在。至於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行測謊鑑定之問題,係針對自訴人起訴事實而來,即被告有無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屬可以測謊之問題,業已前述,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本案無測謊之必要性及測謊問題不應由自訴人擬定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