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曜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年度易字第3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曜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98年11月18日」外,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曜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被告詹曜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8巷33弄12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曜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8巷33弄12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詹曜彰另案執行遭通緝,於101年5月12日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路口處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曜彰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署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查獲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司101年6月5日編號UL/20│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命陽性反應,足證有上揭│││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629號)、臺北市政府警│他命之事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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