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0
5、101年度偵緝字第830號、1722號、17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17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炳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炳輝前因贓物、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8號、97年度易字第1051號、97年度簡字第39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確定,嗣前開竊盜、毒品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四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6日入監執行至99年2月9日,始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 曾淑芬 之介紹,於民國100年5月13日15時許,在曾淑芬不知情之友人 洪家 正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曾淑芬,再由曾淑芬交付予同處上址之 王頌強 (曾淑芬、王頌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復由王頌強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佯稱係 沈永惟 熟識之友人,亟需用款,致沈永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吳炳輝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沈永惟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炳輝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沈永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 洪家正 於偵查中之結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0年6月22日合金峽存字第
1000002313號函暨其附件共12紙、100年7月19日合金峽存字第100000270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7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透過曾淑芬、王頌強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沈永惟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與曾淑芬、王頌強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10萬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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