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規定標準,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民國97年6月17日晚上11時52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 陳昶羽 臨檢攔查,經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8毫克,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並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44及67條等規定,於98年3月9日以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在案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失業一年多,實付不出罰款,且本案已由地檢署緩起訴並已經支付罰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再處行政罰,是否與一罪不二罰相衝突?爰請求撤銷前揭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若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查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酒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經警攔查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違規酒後駕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
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再查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7554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並已於97年10月14日履行向國庫支付4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交通行政機關不得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討論結果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此部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又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裁處罰鍰與道安講習無從區分,異議人雖對於前開吊扣駕照及道安講習部分未為不服,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裁處罰鍰與道安講習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異議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