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6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年度易字第3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佳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率以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其除本案外,尚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曾因而入監服刑,現且因另案執行遭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小康,並無非竊取本案他人物品無從維生之顧慮,是雖本案所竊取之他人財物價值尚微,仍不應輕縱,又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61號被告黃佳吟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下寮23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吟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前開緩刑2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撤緩字第81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83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均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1年8月30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7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在上址商品架上、由 林家祥 所管領之鮪魚御飯團1個、泡菜燒肉御飯團1個、活益比菲多飲料1瓶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3號驊珍西餅麵包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在上址商品架上、由 蔡佩真 所管領之奶油麵包1個、丹麥波蘿麵包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3號內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佳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中之自白。│上開物品之事實。│├──┼───────────┼───────────┤│2│①證人林家祥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述。│上開物品之事實。│││││││②證人蔡佩真於警詢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實。│││單各1份、現場照片3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上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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