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41號
聲請人即被告 劉志嫻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常接洽兩岸來台業務,有必要親自出國處理,請准予解除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6日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嗣被告上訴本院,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8月21日宣判,諭知:上訴駁回。劉志嫻緩刑伍年,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本件屬二審確定,本案於101年8月21日已確定;被告雖諭知緩刑5年,惟須履行如附件本院於101年7月31日和解筆錄內容,為使將來附條件緩刑能順利執行,本院衡量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以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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