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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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2631號、30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盛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吸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陸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叁個、吸食器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1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3月12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其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98年
3月13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3月13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92
4公克);㈡於98年3月31日下午某時,在其同上址住處(起訴書略載98年3月31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同上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3月31日18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等物;㈢於98年4月14日18時許,在其同上址住處,以同上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4月15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390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物品暨扣案毒品秤重、鑑驗結果等照片共7幀存卷可稽,及當場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吸管
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各為:C0000000、C0000000、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0日、98年4月22日、98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各為:UL/2009/30432、UL/2009/40459、UL/2009/40678)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揭為警查獲其持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共計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其中1包實稱毛重
1.2040公克,淨重0.924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9236公克,另1包實稱毛重0.2890克,淨重0.039公克,取樣
0.0003公克,餘重0.0387公克,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分別於98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1512號、98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216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足堪採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有分別於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各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應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合計驗餘淨重0.9623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塑膠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各別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雖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惟業經警員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洗後,以檢驗包測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扣案物品暨鑑驗照片共2張在卷可考,故殘渣袋內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已因鑑驗用罄,無從併予沒收銷燬,惟該盛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係供被告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吸管2支,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