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46號
原 告 張耀文
被 告 賴仁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書附圖所示黃色部分,
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惟查,原告起訴
之被告賴仁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原
告起訴前之78年2月21日死亡,有被告賴仁祥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前已命原告提出賴仁祥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並補正被告年籍姓名,原告仍表示要以賴仁祥為
被告,則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
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