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劉承穎 謝佩蓉 被告又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儀暄
吳盈緹 被告 吳世佳
李錦鈴 吳杰恩 (原名: 吳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就該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點及其所附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9點可查(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解散後於清算中,倘章程別無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為清償公司債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之權,此有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可據。查被告又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又穎公司)之股東原為吳儀暄、吳盈緹,於民國104年11月1日經該2名股東同意解散,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11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343800號函准為解散登記,有又穎公司解散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公司登記卷第95-9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又穎公司解散時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9頁)。惟又穎公司既未向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有同院108年5月1日雄院和民字第10890036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清算尚未完結,則又穎公司尚有當事人能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又穎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加以核閱,亦查無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曾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是又穎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其股東吳儀暄、吳盈緹,本件以該2人為又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又穎公司於103年6月6日邀同被告吳世佳、李錦鈴、吳杰恩(原名:吳明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3.47%、即週年利率4.85%計息,又穎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穎公司將借得款項分為「中期放款」、「中期擔保借款」等2帳戶(帳號均詳卷)分別還本繳息,惟自104年9月1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於各該帳戶所欠本金分別為1,442,556元、3,365,963元,依約又穎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立即請求又穎公司清償所欠本金及自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並逕向吳世佳、李錦鈴、吳杰恩請求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本票、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