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記載「『以
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真實年籍不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國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
毒品,本應非難,惟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素行良好,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專科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20號被告邱國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時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西門大飯店,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其於同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電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1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違禁物,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