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55號上訴人又穎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儀暄 (即 吳世佳 之承受訴訟人)
吳盈緹 (即吳世佳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李錦鈴 (兼吳世佳之承受訴訟人)
吳杰恩 (原名: 吳明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提出狀紙到院,惟僅表示:「全部人上訴108年度訴字第1655號」等語,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原判決命上訴人又穎食品有限公司、李錦鈴、吳杰恩與原審被告吳世佳(即上訴人李錦鈴、吳盈緹、吳儀暄、吳杰恩之被繼承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4,808,519元及利息,上訴人如係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808,5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928元。
若非全部上訴,則應依聲明不服之程度計繳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