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拾肆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提起之上訴狀,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即99年8月15日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