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自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分八十四期清償,其中任何一期債務未如期清償時,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份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清償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依分配表可受償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尚不足本金五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又本件兩造約定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乙紙在卷可證,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