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零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五日擔任訴外人台灣露西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西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露西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三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連帶保證及借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催收款項帳冊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催收款項帳冊影本四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三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