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郭景鋒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屆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據前開約定自視為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十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肆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