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0、二一三八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受戊○○之邀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戊○○住處玩,因投資股票失利,為籌措融資保證金,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屋內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丁○○放置在辦公桌上,屬廣進利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營盤分部,帳號為000000000,支票號碼分別為CJ0000000號、CJ0000000號、CJ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張,得手後除將其中CJ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撕毀外(毀損部份未據告訴),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或七日中之一日,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租屋處附近不詳店名之刻印行,使不知情之人偽刻廣進利興業有限公司及丁○○之印章後,即在其上揭租屋處,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十四萬五千元,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並再蓋用偽刻之廣進利興業有限公司、丁○○之印章於上開二張支票上,而偽造該支票。約隔一、二天後,乙○○即持前開偽造之二張支票,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向 鄭聰塋 調換現金,而行使之,鄭聰塋因現金不足,乃分別轉向己○○○(票號CJ0000000號)、丙○○(票號CJ0000000號)兌換現金後,扣除部分利息後,共計交付三十三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四萬五千元)予乙○○。嗣經己○○○、丙○○提示,不獲兌現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庚○○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聰塋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證人己○○○、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暨證人丁○○、戊○○於甲○調查時結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切結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廣進利興業有限公司」、「丁○○」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二次簽發支票之接續行為,均係一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二次簽發支票之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且被告係一次竊取被害人廣進利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三張空白支票,並未同時侵害數法益,是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又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因使用融資投資投票失利,為籌措保證金,一時失慮,致罹此重刑,衡情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在民事上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甲○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檢察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部分,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甲○自應併加審究,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人│付款金融機構│支票號碼│備註││││(新台幣)│││││├──┼────┼─────┼────┼──────┼──────┼──┤││民國八十│二十萬元│廣進利興│新莊市農會│CJ9235│││一│八年五月││業有限公│營盤分部│598││││十二日││司││││││││丁○○││││├──┼────┼─────┼────┼──────┼──────┼──┤││民國八十│十四萬五千│││CJ9235│││二│八年五月│元│同右│同右│599││││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