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北市「羽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之物品仍屬我國管制進口物品,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前往香港,向香港商 杜榮青 之「新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公司),購買大陸產製之「特多龍植毛印花絨布」一批,由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公司)負責運送,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慶大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報關行)負責人乙○○,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私運前開管制進口物品(報單號碼AW/BC/88/W701/3201;櫃號:OOLU0000000/1/4500;數量:44566碼;申報產地:香港)進口;在輸入後,貨櫃進儲基隆關稅局監管之五堵中國貨櫃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丙○○等,在該貨櫃場查獲,認定該批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且其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報告進口之事實無訛,並經證人乙○○、 陳建華 、甲○○及丙○○證明屬實,且有進口報單及中國大陸「東蒂植絨織造有限公司」標籤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該批貨物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從中國大陸廈門裝船後,即輾轉運送至基隆港,其間未曾開櫃,自屬大陸地區物品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走私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香港公司接洽進口「特多龍植毛印花絨布」一批,數量為四十呎貨櫃一櫃;其雖未指定產品之生產國,然因大陸地區產品較為粗劣,故其當時曾向該公司負責人杜榮青,口頭表示不接受大陸地區產品。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當其收到來貨裝箱單之傳真時,始確定貨物數量為五百二十六捲。該批貨物本應由香港出境而至台灣;未料,香港公司竟在廈門上櫃五百二十六捲,直接由廈門運至高雄境外航運中心,再原櫃運回香港,再由香港運回高雄,再以陸運而轉運至五堵。由於運送過程均未開櫃,才被認定為大陸產品。在此過程中,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情;其實係受香港公司之陷害,並無犯罪之故意。何況,船公司至香港之提單原始收貨人為昌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正公司),而被告並不認識昌正公司,船公司亦未發給被告公司到貨通知單,可見本案五百二十六捲貨物,其貨主應為昌正公司;縱有走私,亦屬昌正公司所為,與被告公司無涉。再依航運流程而言,若第一收貨人之昌正公司要轉讓貨物給第二收貨人時,應經由船公司、第一收貨人及第二收貨人三方面書面同意始可。惟昌正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並無被告公司之印章,可見該批貨物並非被告公司所進口。其次,一般而言,報關行須取得承諾書與第一收貨人昌正公司之大提單後,認為並無異常,始得持向船公司換取第二收貨人之小提單,進而向海關提貨。惟本案之報關行於貨物進口之後,係直接取得小提單,持向海關提貨,可見走私者係昌正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貨物進口之後,才有取貨行為,並無走私可言。復次,依船公司所簽發之提單(被證一)觀之,本案貨物之起運港為香港,卸貨港為基隆,並未記載係廈門、高雄、香港、高雄、基隆之運送流程。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前往提貨,並無走私故意可言。再者,被告公司係甲級貿易商,本件貨物係首次進口;若被告有意走私,不可能整個貨櫃裝滿「匪貨」,更不可能未予掩飾,反將具有標籤之二十六捲置於外層,任人一望即見。退而言之,縱認定被告走私,惟本案貼有「東蒂植絨織造有限公司」標籤者,不過二十六捲而已,因該二十六捲之貨樣與另外五百捲並不相同,不能推定另外五百捲均為大陸產品;何況,該二十六捲之完稅價格更未超過十萬元,被告亦無責任可言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經查:被告於調查局基隆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自始供稱:其羽強公司係績優廠商,自香港進口此類貨物,原不須產地證明;惟在案發後,其去電向香港公司負責人杜榮青求證,杜榮青表示該五百捲係印尼產製,惟在裝貨時,無法裝滿貨櫃,才於當地另購二十六捲大陸產品填充。其乃請求杜榮青提供印尼產地證明,以便向海關澄清。杜榮青乃將產地證明寄交報關行之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調查時證明屬實,並有產地證明一紙在卷可稽(見證十三),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已然可見;何況,證人乙○○更證稱:香港賣方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及其出貨方式,原非在台買方所能掌控,被告確係購買香港當地貨品,不知本案是大陸貨等語,並提出新法公司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按證人另稱:七月乃八月之誤載)給予被告之傳真書面一紙,載明「數量不足,補足二十六支大陸貨,合共五二六支」等語,有該傳真一紙附卷足憑(見證十一)。準此,本案之貨物,是否全為中國大陸之產品,已有可疑;證人即海關驗貨員丙○○雖於調查時證稱海關依相關規定,逕予認定全部為大陸貨云云;然此乃行政推定,並非司法推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其次,當海關質疑本案貨物來源,被告向香港公司求證時,香港公司即提供印尼產地證明,有該證明一紙在卷可稽(即證十三);若被告已由香港公司事先知悉此係大陸貨,則在案發後,香港公司大可置之不理,何必提供印尼產地證明給予被告之報關行,以求澄清?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受香港公司所陷害,似非無憑。何況,香港公司所提出之印尼產地證明,雖經我國駐外單位證明係出於偽造;然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傳真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印尼八八經字第八八一一六七號函,依然聲明:被告之羽強公司係透過香港貿易商進口,有可能是不被告知之善意第三者(證十八)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可能是不知情而受騙,在本案過程中居於被害人之地位;若然,被告自無罪責可言。復次,證人即負責運送之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甲○○到庭證稱:卷附(見證一)提單係副本,收貨人係昌正公司,貨物係自廈門起運,惟只記載航程之一部;小提單上看不出來貨物起運港為何,只記載香港是經過港口(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廈門公司有通知原始提單未發出來,授權台灣公司受貨給昌正公司(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最後訊問筆錄)等語,而證人即報關公司負責人乙○○亦到庭證稱:提單上之收貨人為昌正公司;香港是起運港;所有資料都從香港而來(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茲被告係進口商,等候收取貨物,對出貨人是否違背出貨乃至是否轉運進口,本難知情;何況,船公司至香港之提單原始收貨人為昌正公司,船公司亦未發給被告公司到貨通知單,可見本案原始貨主應為昌正公司;至昌正公司出具承諾書時,始將貨物之受貨人改為被告公司,直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船公司始發交小提單給被告公司,此觀之卷附大小提單之內容自明(證一及證八)。茲依大提單所載,本案貨物之起運港為香港,卸貨港為基隆,被告又如何知悉其係廈門、高雄、香港、高雄、基隆之運送流程?而其小提單上所註明貨品名、數量、起運港、目的港、船舶名稱等,與香港新法公司交付被告之發票及傳真之記載相同,亦有該發票及傳真各一紙存卷可資對比(證十及證十一)。準此以觀,被告又如何得悉香港公司所運送進口者係大陸貨,又如何得悉其起運港為廈門?因此,被告為辯稱其不知貨物轉運過程,更不知起運港為廈門,信而有徵,並非臨訟編造可比。綜上,被告所辯其不知係大陸產品一節,應非虛構,可信度甚高,極有可能為真,亦即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於此存在;在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僅以其係自廈門轉運至高雄,即推定被告係故意走私進口。茲被告既無走私之認知,其無走私進口之故意甚明,自不能以走私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意走私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