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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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華銀三重分行收稅之章」之印文壹枚及「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之九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陽公司)及尚賦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二公司為關係企業)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與其夫經營之大巨紙器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告貸,為償還地下錢莊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之九其任職之沛陽公司內,侵占職務上所持有沛陽公司之現金及原欲存入銀行帳戶供人兌領之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
二、甲○○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轉任職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廣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有公司)之會計,又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利用廣有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乙存帳戶之存款轉存同行或彰化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甲存帳戶用以支付到期票款之機會,在廣有公司名義之取款條及電匯單上,分別填載應匯(繳)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六百萬元、九十萬元,連同廣有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乙存第000000000000號存摺,送交廣有公司認可後,甲○○即至前開銀行憑取款條取出現款後,廢棄原電匯單,另行書寫應匯(繳)金額分別為三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五百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之電匯單轉存入甲存帳戶,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應付到期票款之金額九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二)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就廣有公司應代繳租賃所得稅二萬五千元及應付銀行貸款利息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以取款條取出現款後,均未予繳納,逕將前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三)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工偽刻「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及「華銀三重分行收稅之章」之私印,於同年月十一日,利用廣有公司交付取款條請其繳納代扣所得稅款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機會,於領出前開款項後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甲○○明知實未繳納稅款,為取信廣有公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登載為其業務上作成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上,並將偽刻之「華銀三重分行收稅之章」蓋於其上,偽造繳款書後持交廣有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廣有公司、華南銀行;(四)又廣有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月之營業稅,因進項額較銷項額大,原可留抵勿庸繳稅,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明知不實之銷項額更改為比進項額大,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致廣有公司誤認應繳納上開月份之營業稅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並交付取款條予甲○○,甲○○領出上開款項後據為己有,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於前開申報書上將偽刻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蓋於其上,偽造申報書後交付廣有公司行使,以資取信廣有公司,足生損害於廣有公司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三、甲○○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沛陽公司同事丙○○訛稱有籌資生息獲利之管道,二個月後即可連本帶利返還,使丙○○陷於錯誤,於前址沛陽公司內交付四十五萬元,詎甲○○屢經催討,僅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返還五萬元,丙○○始知受騙。
四、案經沛陽公司、尚賦公司代表人乙○○及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沛陽公司代表人乙○○、丙○○、廣有公司代表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予沛陽公司之切結書影本二件、侵占款項清冊一件、被告出具予丙○○之切結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四件、被告出具予廣有公司之悔過書、本票、偽造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件、轉帳傳票影本九件、華南商業銀行乙存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七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三件、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工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所偽造之「華銀三重分行收稅之章」,乃表示該銀行內部關於已收稅款之圖記,應係私章,所偽造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乃屬機關內部關於收發文之圖記,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係私章之一種。其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各一件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已深知悔悟,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經此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華銀三重分行收稅之章」之印文一枚及「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之「華銀三重分行收稅之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之印章,業已丟棄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有關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