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丙○○曾犯傷害罪,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復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年八月、八月、二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武天宮附近巷口,見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在該處倒車,即靠近車邊佯向甲○○問路,並趁機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一把伸入車內抵住甲○○之腰際,喝令其交出身上財物,致使甲○○無法抗拒,而交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皮包一個(內有甲○○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信用卡、保險卡各一張等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處,查獲丙○○、乙○○,並於乙○○皮包內搜獲丙○○所寄放之甲○○之身分證、駕照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述時、地持西瓜刀抵住被害人甲○○腰部,並喝令被害人甲○○交出身上財物等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僅係恐嚇被害人,並非強盜云云。經查,被害人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以西瓜刀抵住腰部,因害怕致無法抗拒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雖經被告事後丟棄而未扣案,惟依市面上所販售之西瓜刀觀之,西瓜刀之刀刃極為鋒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被告持該西瓜刀抵住被害人甲○○之腰部行搶,在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交付財物,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亦無礙於強盜罪名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之立法及施行沿革,認該條例為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行憲前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其中第十條規「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三十五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令「自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國民政府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令「自三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自三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年總統令「自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一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二年四月四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三年四月六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四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六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其後立法委員考量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滿而廢止,乃提議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規定刪除,而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結果,認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旨,莫若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再予廢除較為得體。故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此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是以懲治盜匪條例於制定之初,為施行期限一年之限時法,而國民政府於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以命令延長該法施行期間時,已逾該法之施行期間即三十三年四月八日,行憲之後之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均同此情形。該條例既已因逾期展延而失效,包括本身授權以立法延長施行期間之規定亦同時失效,自該時起國民政府無權以行政命令展延,其事後多次以命令展期,亦失其準據。至於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刪除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第十條,並變更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乃未明上情,將已失效之法律誤為有效而加以刪除,其未將懲治盜匪條例其餘條文併付三讀進行立法程序,當不能使已失其效力之法律回復效力。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懲治盜匪條例既因逾期展延之違誤而失效,法院自不能援引無效之法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西瓜刀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強盜罪,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犯行,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前,夥同有共同犯意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丁○○獨行可欺,共同由背部將丁○○推倒,致令丁○○不能抗拒,並下手強取其皮包(內有提款卡、信用卡、簽帳卡及現金約三千元),因認其涉有盜匪罪嫌云云。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盜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在警訊中之指訴及查獲被害人丁○○之身分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辯稱:丁○○之身分證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果菜市場對面之超商撿獲等語。查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均稱:伊遭兩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從背後推倒在地,並搶走皮包,伊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其中一人等語,是被害人丁○○既無法指認本件被告丙○○係強盜其財物之人,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尚難僅憑查扣之被害人身分證即遽以推論必係被告所行搶,因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