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三四二號、三四三號、三四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各壹支、子彈十四顆(其中三顆直徑約九點三釐米,其中二顆直徑約四點五釐米,另外九顆直徑約八點四釐米)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藥事法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四十歲綽號「 小沈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藏放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而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六顆,其中三顆直徑約九點三釐米,其中二顆直徑約四點五釐米,另外十一顆直徑約八點四釐米)而未經許可予以寄藏。嗣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員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乙○○,並於乙○○所騎乘之機車行李箱內起獲仿
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槍枝一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搜索結果,於乙○○所使用之房間內查獲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及不含彈匣且不具殺傷力支玩具槍一枝,公訴人誤載為一支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公訴人誤載為十六顆)〔其中三顆直徑約九點三釐米,其中二顆直徑約四點五釐米,另外九顆(公訴人誤載為十一顆)直徑約八點四釐米〕、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六顆、空彈殼十一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上開槍砲、子彈係綽號「小沈」之成年男子置於一旅行袋之中,而留置於伊之住處,綽號「小沈」之成年男子從未表示擬將上開槍枝、子彈寄放於伊之住處,伊亦不知有槍砲、子彈,機車「小沈」騎過,槍、彈是「小沈」放的,伊亦不知云云。經查,前揭分別扣案之槍枝、子彈是同一批、同一天、同一人,放在一袋子內與一些衣物,「小沈」寄放的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 林怡君 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惟警察查獲前揭扣案物之時間、地點均不一,顯見已遭被告分別放置,復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點多,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交給伊,叫伊拿去給別人看,並供承前揭扣案物不是給伊的,是他(小沈)暫住家中,放在那邊等情,復自承是「小沈」拿來寄放在伊這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四號案卷第四頁、第二十五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三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九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是被告於甲○翻異其詞,辯稱不知有槍彈云云,委無足採。再查,上開扣案之槍枝二支及子彈十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枝,認係以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另一枝,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十四顆,其中三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九點三釐米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二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四點五釐米之鋼珠改造而成,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九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四釐米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八八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一五八七五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定第一一五八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該局八九刑鑑字第一六四五八六號函文在卷足參,足認上開槍砲及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子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同年月七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第四條第一款」等字,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屬單純文字之更正,該條第四項之條文、適用範圍及刑度並未變動,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後持有之行為,為寄藏該槍械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犯罪事實除寄藏外復記載持有,顯係贅列。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犯有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為他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本案被告已有槍砲犯罪前科,有前科表可稽,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寄藏槍砲經查獲於本案審理期間復犯持有槍彈之行為,經警查獲而另案起訴,應認其有犯罪習慣,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赦免後,令入強制工作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戒。扣案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枝一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子彈十四顆(其中三顆直徑約九點三釐米,其中二顆直徑約四點五釐米,另外九顆直徑約八點四釐米)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六顆、空彈殼十一顆,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南海路口為警於所駕駛之車內查獲手槍一把,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於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購得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三發,認被告持有槍枝、子彈而移送甲○併辦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雖規定寄藏、持有而併列於同一法條,惟其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寄藏乃係為別人代為收藏,持有僅係因寄藏後所生之當然結果其主觀犯意係為別人收藏,而持有則係自己本身私藏違禁物,實無從認被告得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就併案之部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