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映廷被告林永順(原名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選任辯護人林映廷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林永順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在宜蘭縣宜蘭市區某處,為友人 黃俊傑 (另案偵查中)收寄保管黃俊傑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七顆,並將上開制式槍彈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嗣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六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金鶴KTV飲酒時,因丁○○酒醉走錯包廂與之引發口角,而遭丁○○及其友人毆打。丙○○對此心有不甘,亟欲報復,竟於探訪得知丁○○之身分及經常出入場所之相關訊息後,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持為黃俊傑寄藏之上開制式槍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對羅東鎮地形較為熟稔之友人林永順(原名乙○○),前往尋查丁○○。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其等二人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發現丁○○,丙○○及林永順旋即下車予以攔阻,丁○○見狀逃逸,丙○○竟持前揭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對空鳴槍三次,乙○○斯時方知丙○○持有槍彈,惟仍與丙○○基於共同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共同隨後追趕丁○○,並以強制力壓制丁○○後,由丙○○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槍朝丁○○大腿部射擊子彈一發,造成丁○○受有左臀部約一公分直徑傷口,左大腿約二×一公分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丙○○、林家宏再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行動力減退之丁○○強行押入丙○○所有之右揭自用小客車,駛向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瀑布方向,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且在車內分別動手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待車行至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瀑布附近,其等二人因見丁○○血流不止,恐有死亡之虞,始於翌日(即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路旁攔下計程車並交付新臺幣一千元,委請計程車駕駛將丁○○送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嗣警方由丁○○處得知係綽號「蟑螂」之丙○○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為,於查獲丙○○前,丙○○則與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身份、年籍資料之林永順共同攜帶上開制式貝瑞塔九二左輪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三顆主動到案,林永順亦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警方則另在案發現場查扣彈殼四顆。
二、案經林永順自首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林永順二人迭自警訊至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一致,復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林永順到庭辯稱:並無與丙○○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丙○○則以:其係主動到案,應為自首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林永順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自承:其在丙○○對空鳴槍之際,已然知悉丙○
○攜有槍彈等語綦詳,是既其於查知被告丙○○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狀態後,仍基於其主觀上之認知、意欲,在客觀上與被告丙○○共同追逐丁○○,並夥同被告丙○○強押丁○○上車駛往五峰旗瀑布區,實難認其並無與被告丙○○共同藉助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強大威嚇力量,壓制被害人丁○○之意志及行動自由。雖被告林永順自知悉被告丙○○持有上開制式槍彈時起,至其等二人招呼計程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時止,前後僅約二小時餘,期間尚稱短暫,惟綜觀整件事發經過,及被告林永順、丙○○使用之手段、被害人丁○○所處之外在狀態,均難謂被告林永順毫無利用被告丙○○手中持有之槍彈所彰顯之喝阻力量,助其放任恣意實施控制、壓迫被害人丁○○之行為。從而,被告林永順要有與被告丙○○共同持有右揭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堪稱明確,其上開置辯,尚屬無由,洵難採佐。
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乃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
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但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申言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尚無庸確知其人犯罪無誤或業已確知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一號、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三
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二七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據證人即宜蘭縣羅東分局承辦員警 林弘文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在丙○○、林永順投案前二、三小時,經勤務中心電話通知得知丁○○送醫急救,再由丁○○口中得悉其中一人綽號「蟑螂」,且在其等二人到案前,業已知悉綽號「蟑螂」之人乃丙○○,林永順則係其到案時方知等語,佐以首揭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承辦員警在被告丙○○在主動投案前,已掌握本件犯罪事實,且有確切之根據可對被告丙○○發生合理之懷疑,且已列為偵查追緝之對象,即難為在被告丙○○主動到案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非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人為何人。總上,被告丙○○所持:其應係自首等辯詞,要難認與法相合,難謂有據,洵無可採。
㈢被告丙○○、林永順共同報繳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係貝瑞塔美國廠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BER007305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三顆,則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供前揭手槍裝填發射,亦具殺傷力。而扣案彈殼四顆,均認係以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經與上述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係上述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所擊發。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二六二三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足參。總上各情,被告丙○○、林永順二人共同持有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制式子彈,並用以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核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受友人黃俊傑之託,同意為之受寄代藏右揭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子彈七顆,並夥同被告林永順持用於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永順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二人就右揭犯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述,是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林永順分別以一寄藏、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斷。另其等二人依憑持
有上開制式槍彈之威嚇情狀,以達壓制被害人之反抗能力俾使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足見其等二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手槍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要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甚明,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末查,被告林永順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查知其身份、年籍資料前,即主動與被告丙○○到案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據證人林弘文結證屬實詳前述,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且被告林永順自首時,復主動報繳其與被告丙○○共同持有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三顆之所為,亦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引前述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丙○○雖同與被告林永順主動前往投案,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承辦員警在其到案前,業已掌握其犯罪嫌疑及社按情節,是被告丙○○尚難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前述;又其雖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犯行不諱,且詳予供述其受寄藏放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子彈之來源為友人黃俊傑,然在黃俊傑尚未因而查獲前,其所為仍難謂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所契合,故無減輕刑罰事由可資適用,特此敘明。審酌被告丙○○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猶受託寄藏殺傷力、功能、精密度、品質均較改造槍械強大之制式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更僅因細故憤而攜槍報復,率然擊發四顆子彈,全然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亦對被害人身體法益之侵害甚鉅,情節重大,犯行匪淺,實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迅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堪見良知未泯,犯後亦主動攜帶槍彈投案說明,接受刑罰之追訴、裁判,態度良好,可見確係一時失慮方鑄大錯,已見悔意;被告林永順身為被告丙○○之友,竟未盡相互勉勵、激勵之責,反助被告丙○○一臂之力前往報復,更在得知被告丙○○身懷槍彈之際,未予阻止,進而共同利用槍彈之威力控制被害人,犯行亦非輕微,然念之年僅十九歲,智慮淺薄,未詳究其行為之嚴重性,犯後旋即到案自首接受裁判,顯有悔意,且徵其尚屬良善;再併究其等二人整體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其等二人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林永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或因年少血氣方剛,短於思慮以罹重典,犯後顯具悔意,堪徵良知未泯,尚可給予機會使之自新自勵,且其平日亦有正當工作,現正服役中,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沒收,而扣案制式子彈三顆,均於送鑑試射時滅失,所餘之彈殼與扣案彈殼四顆,均非屬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記明。
三、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自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審酌被告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自應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層面觀之。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林永順雖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本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審酌被告丙○○、林永順擁槍涉案之所為,雖破壞社會治安及抵觸國家防衛體系建立之政策目的,但衡以其等二人涉案情節並非重大,犯後態度亦稱良好,其等二人亦曾從事正當職業,非無工作終日遊蕩逞強鬥勇之人,再佐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已大幅提高各罪刑度,而強制工作之旨,則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俾以習得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之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在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亦同此旨,是本院整體權衡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丙○○、林永順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工作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二人均非屬具有犯罪習慣,亦非以犯罪為常業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職是之故,其等二人犯罪所彰顯之社會危險性,尚難認已達需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程度,復無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情形存在,亦非因欠缺正常工作而犯罪,參酌右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爰引比例原則整體權衡後,本院認尚無將被告丙○○、林永順併付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合此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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