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七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八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因執行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採集檢驗過程嚴謹,當無混淆之虞,且該檢驗經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依審判經驗所知,無因偽陽性而誤判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未吸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經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是被告至少於被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第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本院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違反懲治盜罪條例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仍不知悔悟,犯後又否認犯行,惟因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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