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夫妻二人共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經營「俊騰食品行」,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由甲○○與丙○○、 黃土益 簽訂「成立『脯漬』合作共同經營合約書」,共同開發經營「脯漬」產品(即淹漬蘿蔔乾),並由丙○○提供其申請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表所示「崙尾及圖」商標圖樣,供其上開「脯漬」產品使用,惟其後三人因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上開合作經營契約。然甲○○、丁○○明知如附表所示「崙尾及圖」商標圖樣,係丙○○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乾鮮、淹漬、冷凍果蔬及其罐頭製品」等類商品,專用期間為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之商標專用權,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販售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上址俊騰食品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先後四次各販售其產製貼有上開「崙尾及圖」商標圖樣標籤之「脯漬」商品二箱(每箱二十四包)予乙○○(即丙○○之外甥女),為丙○○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右揭時地共同經營俊騰食品行,連續多次販售貼有「崙尾及圖」商標標籤之「脯漬」商品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辯稱:是告訴人丙○○故意叫其外甥女乙○○佯稱來購買臺灣產製之「脯漬」供外銷韓國之樣品,設計陷害伊等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丁○○於上揭時地連續四次販售其產製貼有「崙尾及圖」商標圖樣標籤之「脯漬」商品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托運單二紙、告訴人提出之發票、送貨單、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及購得俊騰食品行產製貼有「崙尾及圖」商標圖樣標籤之「脯漬」仿冒商品二包扣案可稽。被告雖辯稱:是乙○○要求伊等貼上上開「崙尾及圖」商標圖樣原本標籤云云,惟證人范韞珠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稱:伊並未向被告指定要購買貼有崙尾商標之產品等語明確,況乙○○連續向被告購買四次,如均係范韞珠指定使用崙尾商標,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商標係違法,豈有不疑,故被告此之所辯,應非屬實。且觀諸扣案二包仿冒崙尾「脯漬」商品上所貼「崙尾及圖」商標圖樣標籤,其一將原標籤廠商欄部分割除,重新貼合為「俊騰食品」,另一則在原標籤商標下產品說明欄全部覆貼俊騰食品「大根加工品」之產品說明,顯係被告刻意重新接合變更原崙尾「脯漬」標籤,將崙尾商標與其俊騰食品結合,而非從便以與告訴人合作時之原標籤貼上使用,衡諸被告二人明知業與告訴人終止合作,不得再使用告訴人專用之崙尾商標,故其在販售予乙○○之「脯漬」商品,仍貼有崙尾商標之標籤,並變更廠商部分內容,難謂其無欺騙他人販賣之故意。又雖證人乙○○雖於本院上開調查時亦證稱:係因伊舅舅(即告訴人)發覺被告有盜用其商標,才委伊至被告處購買等語,然若被告二人無販售其產製貼有崙尾商標之仿冒商品,告訴人豈會發覺,故縱告訴人刻意令其外甥女乙○○前往購買查探,亦不解免被告原有不法行為責任,是其上開所辯設計陷害之說,顯不足採。
(二)此外,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崙尾及圖」商標圖樣專用權,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相同商標罪、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使用相同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上二罪,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上開各罪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使用相同商標罪與販賣使用相同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用相同商標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二人上開所量處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丁○○、甲○○係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未得告訴人丙○○之同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在上址俊騰食品行,生產「脯漬」之後,於該與丙○○相同之商品上使用「崙尾及圖」的商標,並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取利潤,因認除上開論罪販售予乙○○四次部分外,尚有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犯行云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尚有在各處多次販售上開仿冒其商標之「脯漬」商品與不特定人云云,然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被告其他不法販售仿冒商品犯行之具體事證,顯難遽認被告二人另有共同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予其他不特定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尚有共犯其他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此另販售仿冒商品予其他不特定人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新)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除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商標圖樣│註冊人│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丙○○(88.10.1變│00000000│乾鮮、淹漬、│84.1.16│││更為「崙尾農場陳││冷凍果蔬及其│~94.1.1│││錫卿」)││罐頭製品│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