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3樓
訴訟代理人 甲○○
            12
被   告 高金餐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九
月二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叁仟零捌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給付資遣費之事實,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原告提繳自96
年7月28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之勞工退休金2,591元。查原告
先後變更之聲明,均係本於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
請求,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7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企劃乙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5,000元,詎被告於96
年10月20日以口頭將原告解雇;被告無故解僱原告,依法即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應休而未休假等各項工資,總計53,975
元。茲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列如下:
㈠資遣費
原告年資為85日(自96年7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
原告月薪為35,000元÷2÷12÷30×85日=4,132元
㈡加班費
原告時薪為146元(35,000元÷30日÷8小時=146
元/小時);
7月超時工資:3.05小時×146元=445元
8月超時工資:23.16小時×146元=3,381元
9月超時工資:17.59小時×146元=2,625元
10月超時工資:11.92小時×146元=1,740元
總計超時薪資為27,670元
㈢颱風日、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96年8月16日、9月18日、10月6日、10月7日為颱風日,及
中秋節、雙十節、教師節,原告未休假,被告應加倍給付
工資,共計9336元及7002元(35,000元÷30日×7日×2)
㈣應休假未休薪資
原告於96年間依法可休假5日,被告應給付5日特休工資
5,835元(35,000元÷30日×5日=5,835元)
㈤勞工退休金(應保未保日部分)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自96年7月28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之勞
工退休金,共37日;日薪1,167×37日×0.006=2,591元

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提繳自96年7月28日起至96年9月2
日止之勞工退休金2591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0月20日向被告要求休假,但未經被
告同意,原告於同年月22日起即未曾到職上班,構成無故曠
職又未請假,被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如有超時上班
之情形,應於領得7、8月合計薪資、及9月薪資時,向被告
反映,惟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薪資有短少,足證原告所述與
事實不符;被告所經營之餐飲業,於民眾休假日時係最重要
之營業日,為原告所明知,而休假亦以輪休排修之方式為之
,原告既知悉工作性質,並同意上班,自無從再請求加倍薪
資;且96年8月16日、96年9月18日均未經人事行政局公布停
止上班,故原告請求加倍給付薪資顯無理由。末查,有關勞
退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規定,被告無直接給
付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自96年7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企劃乙職
,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之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及
被告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詳被證一)可參,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解雇原告,依法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96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公司張總監、周經理在
會議室跟原告說不用來上班,你明天要休假,那你就可以
不用來了,原告請的假,是每個禮拜一天的假應休未休,
原告有連續五週沒有休假,已累積五天應休未休的假,原
告是在二、三週前就遞假單了,如果被告不同意,應該早
就要說,也沒有退回假單等語。被告則辯稱:當天被告的
意思,是無法讓被告一次請五天,會議中已告知原告若執
意請五天的假,恐將造成曠職,而遭解職,原告是氣憤離
職,被告無須再電話告知等語。是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
主張被告當天是告訴原告要休假就不用來上班了;被告則
辯稱當天係表示不同意原告五天休假,若原告執意休假,
會構成曠職。
(二)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
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
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
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已連續五週,未能於每週有一日之休息,有
原告之考勤表記載積假5天可稽,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
被告並未提出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要求原告停止
星期例假,繼續工作之必要,亦未提出有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之證明,應認被告不准原告補休星期例假,已違反
勞基法第36條規定。又原告於96年10月20日下午會議結束
後告知同事戊○○,老闆要他做到今天乙節,業經證人戊
○○到庭結證屬實;且原告因被告違法不准原告補休星期
例假,而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
於96年10月25日以原告於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
無故曠職,公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解雇原告,
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從而,原告以被
告違法解雇,並主張於96年11月9日去勞工局協調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時,已有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
意,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自96年7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35,
000元,有被告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詳被證一)可參,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28日起至
97年10月20日止以85日計算工作期間之資遣費4132元(
35000÷2÷12÷30×85=4132元),並未逾勞基法第17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於96年7月至10月份均超時工作,被告應給付超
時工資27670元,並提出考勤表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要求原
告加班,原告並非在加班等語。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96年7月起至10月份止,
在被告公司考勤表上打卡時間逾8小時部分如附件所示,有
原告之考勤表可稽。而上開逾8小時之時間,原告既在被告
公司內,處於雇主隨時可得指揮監督之狀態,原告主張屬於
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工作時間,構成加班,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以月薪35000元,折合時薪146元(35000÷30÷8=
146)計算,請求被告給付7月份超時工資445元(3.05小時
×146元=445元)、8月超時工資3381元(23.16小時×146
元=3,381元)、9月超時工資2625元(17.59小時×146元
=2,625元)、10月超時工資1740元(11.92小時×146元=
1,740元),合計8191元(445+3381+2625+1740=8191)
,並未逾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亦應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96年8月17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6日、10
月7日為颱風日,原告無法休假,被告應加倍給付4日工資,
共計9,336元(35,000元÷30日×4日×2=9,336元)部分。
被告則辯稱8月17日是晚上才不上班,原告於下午6時許已經
下班,至8月18日,原告並未上班,又原告於10月6日及10月
7日雖有上班,但被告已依法給付薪資等語。查行政院人事
局曾公告北部地區於96年8月17日晚上,96年8月18日、96
年9月18日、96年10月6日、96年10月7日全天因天然災害停
止辦公,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頁可稽。惟原告於
96年8月17日18時41分已經下班,另於96年8月18日、9月18
日並未上班,有原告之考勤表可稽。按事業單位勞工於天然
災害發生時(後)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
處理: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事業單位之勞工在何種
狀況下得停止工作,宜由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團體
協約或工作規劃之中,以求明確;訂定時可參照行政院頒「
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之規定。如事前並
無約定,可參照前開要點及企業慣例,由勞雇雙方協商辦理
。二、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
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工資;
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二字第17564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有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
規劃中,協商或約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加給工資,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加倍給付4日颱風假之工資9,336元,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主張中秋節、雙十節、教師節,原告無法休假,被告
應加倍給付3日工資,共計7002元(35,000元÷30日×3日×
2=7002元)部分。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中秋節、雙十節
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而教師節並非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原告於96年中秋節及雙十節應雇主要求
於國定假日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已給付當日工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中秋節及雙十節,共2日各1倍
之工資2334元(1167×2=233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另主張於96年間依法可休假5日,被告應給付5日特休工
資5,835元(35,000元÷30日×5日=5,835元)部分。按第
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
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
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
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
假日之故,與同法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
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
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八小時部
分,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可資參照)。又查「勞工之特別
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
工資。」前經本會79年12月27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
七六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
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亦可參照)。本
件原告係因被告違法不准原告補休5日之星期例假又違法解
僱原告,致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無法
補休5日之星期例假,係可歸責於雇主原因所致,故原告請
求5日星期例假工資之1倍5835元(1167×5=5835),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十、原告另主張自96年7月28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惟被告遲至
96年9月3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可
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提繳
自96年7月28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之勞工退休金2591元(日
薪1,167×37日×0.006=2,591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8月份有3日、9月份有3日、10月有2
.5日之每月7日未休工資19839元部分。查原告於97年10
月20前,僅積假5日,有原告之考勤表可稽,而該5日星期
例假日,業經本院核算加倍工資5835元,如判決理由第九
點所示。原告既不能證明另有星期例假日未休的情形,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89元,亦屬無據。
十二、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32元、加班工資
8191元、國定假日工資2334元、例假日工資5835元,合計
20492元(4132+8191+2334+5835=20492),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原告提繳自96年7月28日起至96年9月2
日止之勞工退休金25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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