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62號
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子揚
被告 侯維峰
訴訟代理人 郭碧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
1.原告經本院當庭提示本件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3份(折舊說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後,已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其縮減金額之請求,自應准許,被告對於前述折舊後之總計金額,嗣當庭已無爭執並希望以此和解,但原告不同意和解、希望以判決終結(見本院卷第96頁)。
2.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起計日依據(本院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