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甲○○○
丁○○乙○○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複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複代理人己○○住被告金馬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庚○○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胡金川 為被告之船員,亦為原告 胡黃彩秀 之夫,丁○○、乙○○、丙○○之父親,原告四人係屬船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受領船員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遺屬。按訴外人胡金川乃被告所聘僱之升隆輪船輪機長,因該輪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於基隆港外錨地發生碰撞,因該船船長 陳永泰 及大副 王演邦 之過失,未及注意研判是否有海水洩漏各艙或交代督促其他船員進一步追蹤檢測,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該輪因先前之碰撞造成前尖艙破裂進水,海水由前尖艙經管閥進入壓水艙管路再滲漏至壓水艙及大艙,導致該輪失去適當浮力而左傾沈沒,胡金川因執行職務留守該船,躲避不及因而溺斃死亡,該輪船長陳永泰及大副王演邦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鈞院刑事庭分別判處一年六月及十月之有期徒刑,足見胡金川確於執行職務死亡無疑。
(二)查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資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又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者,雇用人應給與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船員法第四十六條、同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按胡金川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七萬元(原證三),故被告應依船員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二十二萬元(70,000×46個月=322萬元),並自胡金川死亡之日即八十八人月六日起,計算年利率百之五之遲延利息,是而提起本件之請求。
(三)又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胡金川死亡,本於船員法第四十六條及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船員法之規定,給與遺屬平均薪資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及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與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慰撫金,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如前所述,船員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且二者之給付目的並不同一,並非請求權競合。次按依船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責任保險。」關於雇主依船員法應負之賠償,尚可依責任保險予以分散風險,故本件被告將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拒不賠償予原告等人,實非事理之平。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本院八十九年度被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書、胡金川薪資單、七十五年台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被訴字第一七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馬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胡金川為被告所聘僱之升隆輪船輪機長,因該船船長陳永泰及大副王演邦之過失,未及注意研判是否有海水洩漏各艙或交代督促其他船員進一步追蹤檢測,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該輪因先前之碰撞造成前尖艙破裂進水沈沒,胡金川因執行職務留守該船躲避不及,於執行職務溺斃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身分證、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被訴字第一七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船員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船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並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同步修訂通過,將原船員之規定予以刪除,再依行政院七十五年台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按海員係依海商法僱用,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之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海商法之規定,於海商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僅能視為海商法第五條所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衡諸勞動勞工之條件為基礎,其適用於海員,需在海商法無規定之情形下,關於與海員之性質能相容之部分為準。」(內政部七十五年台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明文揭示海商法關於船員之規定,應就先於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之規定,係屬特別法,海商法關於船員之規定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移至船員法為規範,故現行之船員法關於船員之規定,應係民法之特別法。本件原告甲○○○、丁○○、乙○○、丙○○四人係訴外人胡金川之被繼承人,為船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受領船員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遺屬,而被告金馬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胡金川之雇用人,已如前述,依船員法第四十六條及四十八條:「於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資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又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者,雇用人應給與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之規定,訴外人胡金川之平均工資為七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金馬航業薪資明細表三紙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依訴外人胡金川之平均薪資七萬元之四十個月死亡補償及六個月之喪葬費即三百二十二萬元(70,000×46個月=322萬元),並自胡金川死亡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按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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