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何旭東
訴訟代理人  官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南下迴轉道前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不當,
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德利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德
利公司)所有,訴外人 聶明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224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損
,計支出修復費用2萬0,224元,原告已全數理賠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
所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為真正。又原
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不當乙節,經
查,被告自承聶明孝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行駛於中間車道
,當時其與聶明孝均準備左轉進入迴轉道,在進入迴轉道
前發生碰撞等語,有前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行駛於
外側車道之被告應禮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聶明孝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迴轉道前發
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變換車道,致撞擊由聶
明孝所駕駛、德利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其具
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且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德利公司之損害,自得依保險法之
規定代位行使德利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二)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萬0,224元,其中零件
費用9,424元,工資及塗裝費用分別為2,800元及8,000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0
年(即民國99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11月
1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4,85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計1萬
0,80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5,650元(
4850+10800=15650)。原告主張合理之修復費用為2
萬0,224元,容有誤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認聶明孝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
院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聶明孝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聶明孝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
失,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聶明孝負擔10分之3為允當
,故被告應賠償德利公司1萬0,955元(計算式:15650
×0.7=10955)。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0,224元予德利公司,業
如前述,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萬
0,955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萬0,
955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40元,餘46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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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424×0.369=3,4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9,424-3,477=5,947
第2年折舊值5,947×0.369×(6/12)=1,0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5,947-1,097=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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