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4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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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4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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