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甲○○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自97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金門縣金沙鎮「威納KTV」內,與其同事2人共飲
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日晚間10時餘,駕駛牌照2S-4527號自用小貨車,由
金門縣金沙鎮金沙水庫沿環島北路往沙美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街與國中路路口時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金門
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
交通危險罪。其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甫於9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重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
㈡爰審酌被告:⒈已有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前科,竟仍再
度於飲酒後至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
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汽車;⒉尚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徐振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