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75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7日上午9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用卡須知、導盲
犬認同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持卡人所有
帳單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