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 林志宏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中 和程序監理人 鄭婉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中和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志宏(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志龍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林中和於104年4月24日因器質性腦病變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志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進行現場訊問時,經詢問相對人若干簡易問題,相對人均無法回答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相對人)現年69歲,55歲退休前身體狀態大致穩定,可自行打理日常生活,55歲後,陸續因癲癇發作、水腦、腦膜炎、肺炎等身體疾患反覆住院治療,民國102年3月27日至4月4日林員於基隆長庚的住院病歷記載其腦部影像學檢查有腦部萎縮、多處小血管梗塞、以及動脈粥樣硬化腦病變等情形,民國104年2月份林員因肺炎感染至衛福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其生命徵象雖穩定,但身體機能呈現顯著退化須臥床,林員目前意識狀態呈現渾淆,無法辨識家人與他人溝通,須以鼻胃管進食、尿布處理大小便,自我清潔、穿衣及進食均需依賴他人。林員領有重度(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證明,並且由兩子共同負擔林員醫療及生活開銷。綜合林員病歷紀錄、臨床表現及家屬陳述,林員罹患失智症可能性極高,失智症為一腦部退化疾病,外傷、自然退化、物質濫用、腦部疾患及感染等原因均可能會導致失智症的發生,無論致病原因為何,失智症皆會影響患者的認知功能、意識與精神狀態,以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林員目前意識渾淆,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亦呈現顯著退化,依照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linicalDementiaRating)評估其失智等級為5分,屬末期失智,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ofdailyliving)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
等語;以及基隆市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監護人表示願負起長子之責,擔任監護人,並與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負擔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至終老。監護人在認知及教育程度高,可協助相關法律處理程序,且日前皆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務,並準時繳交機構費用,另也有意願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務。監護人目前居住及工作皆在基隆市,且目前每週皆探視受監護人數次。目前受監護宣告人入住基隆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環境整潔且安置機構專業人力協助照料,費用由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共同負擔,每月安置費用兩萬元,扣除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老農漁福利津貼七千元,兩人每月各負擔六千五百元及其雜支。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林志宏擔任監護人,並由林志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28日(104)長庚院基字第104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基隆市政府104年7月16日基府社長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 陳枻志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林志宏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依附關係密切;而林志龍為相對人之次子,彼此關係亦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林志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志宏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林志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 林水源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志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