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坤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坤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1,873,07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有債權人未同意撤銷或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103年度收入為300,000元,104年3月之薪資為26,581元,有其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104年3月薪資表(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2頁)及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83頁)可參,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5,122元【計算式:(300,000+26,581)13=25,122】,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約25,12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22,469元〔包括每月房租5,000元、勞保費315元、健保費154元、餐費6,00
0元、油資3,000元、雜支及生活必須費用2,000元、長女楊○○扶養費(含教育費)6,0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0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學雜費繳費收據、機車行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104年3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99至10
1頁、第109至120頁、第122頁)。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生活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另長女楊○○於103年度雖有所得38,453元,每月平均所得為3,204元,有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卷第104頁),尚不足維持其生活,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支付長女楊○○扶養費(含教育費)6,000元等情,亦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
㈣、是以,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雖尚有2,653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5,122-支出22,469=2,653元)可資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負債總額為1,873,07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第96至98頁),倘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所餘2,653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於58.84年(1,873,073元÷2,653元÷12月≒58.84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倘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另聲請人名下固另有3筆土地,然上開土地均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1/36、1/4,除可能不易變賣外,上開土地現值各為76,633元、22,966元及5,821元,合計僅105,42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108頁)。綜上,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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