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子祺簡秋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
㈠、聲請人釋明本人及配偶目前有無工作收入,若有,則請「盡量」提出由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另說明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如有,請一併陳報相關資料,若無,亦請說明之。
㈡、聲請人及被扶養人是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低收入戶、失業給付、房租補助、教育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如:領取補助之存摺轉帳封面暨內頁影本)。
㈢、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如無交通工具者仍應說明之,並以書面陳報。
㈣、說明聲請人「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明細(含扶養費),並「盡量」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如: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電話費、醫療費、勞健保費、稅賦開支)。
㈤、提出更生計畫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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