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11號上訴人 李海鵡 (即 李曹鳳雲 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李海鵬 (即李曹鳳雲之繼承人)
李海翔 (即李曹鳳雲之繼承人) 李海鴒 (即李曹鳳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新北市立十三行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吳秀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最遲於同年8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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