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羅興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㈠原告羅興輝前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載92-ZW號子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東民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訴外人 施陳玉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15毫克,而為員警當場舉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擦傷),酒測值0.15mg/L」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號)。㈡嗣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有五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紀錄,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3年6月30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下稱原處分),並經合法送達。㈢又原告本件違規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持以向被告申訴,被告爰於103年7月29日撤銷原處分,重新為一相同裁罰內容之裁決(下稱前處分),並經原告本人收受。㈣嗣原告仍不服前處分,持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程序審查後函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並請被告重新審查前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前處分書有裁決日期誤載為「103年6月30日」之瑕疵,導致原告無合理之適當期間可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爰撤銷前處分,於
103年8月27日再次重新為一相同裁罰內容,但相關裁罰之執行期限均延後之裁決(即本件原告爭執之處分,下稱本處分)。㈤本處分經郵務人員於103年9月4日10時對原告住所即苗栗縣頭份鎮(已改制為市○○○里○○路○段○○○巷○○號4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邱姓受雇人,並蓋印該處社區管委會印章以為收受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算30日,至同年10月5日屆滿,又該日為週日,故應順延至同年月6日之週一為末日;又原告之住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10月8日。惟原告卻遲至105年9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逾首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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