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莊東育 相對人 陳敏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土地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內容,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消費性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1日」;惟土地及建物謄本卻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其範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消費性借款」、清償日期:「民國105年10月16日」。兩者不盡相符,尚有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自行變更抵押權內容之疑義。且觀乎土地及建物謄本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5,000,000元」,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事實相差近兩倍,實與事實並非相符,就多餘之7,000,000萬元之部份欠缺所擔保之債權得以從屬,抵押權並非合法存在。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均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與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上載有月息一分半、月息二分之高額利息有間,兩造間是否約定利息,已屬有疑。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除本金8,000,000元以外,是否有及於高額之利息(年利率18%及24%),亦有疑義。縱兩造間就20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約定為月息二分,則年息達24%,已逾法定利率,故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是以抗告人給付4%之部分,相對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抗告人主張就此部分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利息應予積欠之本金相互抵銷,故本件抗告人所積欠之本金實非8,000,000元。甚且,相對人尚於105年10月17日向抗告人收取65,000元之利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同意延展兩造間清償期間,故清償期尚未屆至,與民法第872條抵押權實行之要件有間,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於104年11月2日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800萬元債務,設定1,000萬元(105年4月19日變更為1,500萬)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10月16日,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審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堪以認定,而為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恐有未經抗告人同意自行變更抵押權內容之疑義」、「70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欠缺從屬性,抵押權並非合法存在」及就利息部分有爭執云云,惟此等抗辯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708-15│建│140.00│全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五│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計│位│材料│台│位││├──┼─┼──────┼────┼────┼─┼─┼─┼─┼─┼─┼─┼──┼─┼─┼───┤│001│18│臺南市北區臨│臺南市北│5層樓房│67│67│64│66│34│29│平│鋼筋│37│平│全部│││89│安路二段1○○○區○○段│鋼筋混凝│.0│.2│.7│.1│.1│9.│方│混凝│.4│方│││││巷118號│708-15地│土構造│9│9│4│9│2│43│公│土構│8│公││││││號││││││││尺│造││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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