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五二四、五二二─四、五二二─七、五二二─九、五二二─三、五二二、五二二─八、五三一、五一九─三、五二0、五二0─一、五一八─一、五一八─四、五一八─六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中同上地段五二四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四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編號A2所示面積一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中同上地段五二二─四、五二二─七、五二二─九地號土地應分併分割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面積一七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2所示面積六0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中同上地段五二二─三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C1所示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C2所示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其中同上地段五二二、五二二─八、五三一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D1所示面積一一0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D2所示面積三八六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中同上地段五一九─三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E1所示面積一九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E2所示六九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中同上地段五二0、五二0─一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F1所示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F2所示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其中同上地段五一八─一、五一八─四、五一八─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G1所示面積一五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G2所示面積二五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五二四、五二二─四、五二二─七、五二二─九、五二二─三、五二二、五二二─八、五三一、五一九─三、五二
0、五二0─一、五一八─一、五一八─四、五一八─六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各筆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均為九分之七,被告均為九分之二,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並經協議不成,請准將不同區域相連之同上地段五一八之一、五一八之四、五一八六地號土地,同上地段五二0、五二0之一地號土地,同上地段五二二、五二二之八、五三一地號土地,同上地段五二二之四、五二二之七、五二二之九地號土地分別合併分割,而其餘各筆土地單獨分割。系爭土地皆係農地,分割方式以農業機具能方便進出為考量,從而原告主張方案以兩造農地集中在同一區塊,方便農作,A1、B1為鄰河道,有一堤岸可供農業機具通行。D1、D2係希望能與C1合在一起,取水較方便,依此案分割之結果,兩造皆有水路均可獨立取得水源,被告之土地均在水路之源頭處,較為有利農耕。原告分得之各筆土地較相連,有農路互通,便利農機換丘耕作,也便利耕種者之通行及肥料、農產品之搬運,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也僅四處,各處皆臨大馬路或小農路,可方便農耕及通行。分歸被告之大部分土地即D1位置,原係被告在另案分割圖主張由其分割取得之位置,原告所提之分割案並不違背被告利益。至於被告主張之分割案,於被告取得之五二二之八及五二二地號,及其取得之五一八之六、五一八之四地號,均無水源到達,將致無法耕作,而原告所取得之五一九之三地號,亦因地勢北高南低而無法由南邊水道取水灌溉,將全數無法耕作,且此分割案中分歸原告之E2與D2間隔著被告分取之E1、F1,又B3與A2、B2間,隔著被告分取之B1,原告將不方便通行、運輸與耕作,反之於被告並無任何利益。雖依原告方案,原告所有鐵皮建物將占用部分被告土地,惟原告同意將價值不高之建物拆除。為此,爰依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出本訴請求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本件被告辯稱其同意將不同區域相連土地合併分割,惟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案因平鎮市○○段○○○○號分配予被告之F1部分,土地上有原告建物存在,應先拆除該地上之建物避免分割後造成困擾,且分配予被告之五一八之一地號,五一九之三,五二0、五二0之一及五二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會造成袋地之困擾將造成雙方之損失。另其中北勢段地五一八之一、五一八之四、五一八之六、五一九之三、五二0、五二0之一、五二二、五二二之三、五二二之四、五二四、五三一等十一筆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佃農須再重新分配耕地之困難亦應予列入考量,被告另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案,即以道路、溝渠分隔土地,且依此方式分割,可保留先有道路、溝渠、灌溉系統不會變更,亦方便兩造於農地進出,且對於五二四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使原告所有建物得以完整保存,分割予被告部分沒有建物必免造成拆除建物之損失,且對於五一九之三,五二0、五二0之一,五二四地號不會造成袋地存在。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兩造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均為九分之七,被告均為九分之二,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均同意不同區域相連土地合併分割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四紙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得知,系爭土地除五二四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二層及一層鐵皮建物,並以五二二之四地號為對外通道外,其餘土地現均為耕作使用,並為東西向快速道路貫穿,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地上建物使用現況位置測量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本件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各將兩造分得之土地毗連為可相互利用之區塊便利農作,A1、B1為鄰河道,有一堤岸可供農業機具通行。D1、D2與C1合在一起,取水較方便,依此案分割之結果,兩造皆有水路均可獨立取得水源,被告所分配之土地均在水路之源頭處有利農耕。原告主張之各筆土地較相連,有農路互通,便利農機換丘耕作,也便利耕種者之通行及肥料、農產品之搬運,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也僅四處,各處皆臨大馬路或小農路,可方便農耕及通行,雖原告所有前述鐵皮建物占用部分被告土地,惟建物價值不高,原告亦同意於分割後拆除,而分割前未臨道路之五一九之三、五二0、五二0之一及五二四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取得部分均各得通行自有相毗連之土地對外連絡。反之,被告提出之分割案,於被告取得之五二二之八及五二二地號,及其取得之五一八之六、五一八之四地號,均無水源到達,而原告所取得之五一九之三地號,亦因地勢北高南低而無法由南邊水道取水灌溉,均無耕作,並將分歸原告之土地分為不相連之各區域,在毗連並合併分割之區域,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區分為不相鄰之B3、B2二部分,其間並為被告所分得B1所區隔,不利於原告之通行、運輸與耕作。兩造雖均依依現有道路、溝渠位置區分土地,惟兩造分割所分得之各筆土地與現有道路、溝渠間之關係已有變更,被告方案將如同上不利灌溉、通行及農耕之情形。又,其中同上地段五二二─四、五二二─七、五二二─九地號土地;其中同上地段五二
二、五二二─八、五三一地號土地;同上地段五二0、五二0─一地號土地;其中同上地段五一八─一、五一八─四、五一八─六地號土地,各為不同區域之相連土地,兩造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七、九分之二,地目同為田,兩造亦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前情,依兩造意願將不同區域相臨土地各自合併分割,其餘土地單獨分割,並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屬符合土地之使用、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原則,應可採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並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方法。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