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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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永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勞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永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兩造契約第七條第四項固約定:因乙方責任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甲方可酌量依法索賠,惟其本質仍屬侵權行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仍以受有實際損害,且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日立金屬公司模具之瑕疵係因使用不正確之電極放電所致,因於夜0生產,放電職工及品檢人員均未查覺即交予日立金屬公司,待日立金屬公司生產近九萬件後始發覺問題,上訴人僅擔任模具電極程式之製作,為生產環節之一,對此一連串疏失,並無從負責。亦即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難認係因上訴人責任所造成,縱上訴人實施電極程式製作亦有疏失,亦難認此疏失與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培訓係指培植訓練,固包括員工在職期間,為提昇員工技能或經驗所施予之相關訓練情形。惟本件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欣路公司購買mastercam軟體而請求該公司派遣熟悉該項軟體操作之工程師 楊建華 對上訴人施予訓練,乃單純之使用教導,難謂為培訓。被上訴人自無依兩造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凡經本公司培訓的員工違反契約各項約定,必須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額為乙方三個月薪資及雇用期間機票費用」,請求違約賠償之理。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謂「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三)內勞字第二七九九一三號函示,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仍屬違反二十六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實施電極程式製作縱有疏失,在被上訴人循司法途徑未經司法判決確定前,自不得自行認定而片面預扣工資,被上訴人擅自扣除上訴人人民幣一千五百元之工作津貼,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發放八月份薪資中預扣新台幣一萬元,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工法令之規定,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屬合法且正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加工流程圖。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就其參與設計生產之系爭模具,確有疏未注意按圖施作之過失,以致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日立金屬公司依該程式產出錯誤尺寸之模具而遭受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親自製作之「品質異常報告」、日立金屬公司就系爭模具錯誤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書及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上訴人除對上開品質異常報告辯稱其所載內容不完整外,對其餘物證均於原審表示無意見,足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確有未盡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情形,且上訴人職務疏失與日立金屬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上訴人所指另有他人或被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應就模具瑕疵負責,亦屬該等人員是否應與上訴人共同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問題,於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並無減免之效力,從而自不得據為上訴人減免本件賠償責任之依據。
(二)所謂員工培訓,不僅包括員工新進時之訓練,即於員工在職期間,為提昇員工技能或經驗所施予之相關訓練,亦應包括在內,況前開訴外人欣路公司之所以派遣其所屬熟悉該MASTERCAM軟體之工程師楊建華遠至大陸深圳地區對上訴人施以前揭訓練,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該軟體,而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六條履行「訓練服務」之義務所致,是該項訓練就被上訴人與欣路公司而言,固屬履行買賣合約之相關義務,惟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而言,該欣路公司或其所屬工程師楊建華則均屬被上訴人履行對上訴人在職期間培訓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從而其等對上訴人所為之相關訓練,依法自應認為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施予之員工培訓,上訴人任意辯稱該項教導與被上訴人之培訓無關,顯非可採。
(三)上訴人因生產系爭模具之前揭職務疏失,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而該疏失發生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間,有上訴人親自製作之上開品質異常報告可稽,且被上訴人與日立金屬公司就該項損害並已於同年九月二日達成賠償協議,從而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該項損害賠償責任,亦已確定。是被上訴人於其後之同年九月五日發放上訴人薪資時,自上訴人之薪資中予以扣款一萬元,並從上訴人在同年九月七日向其請領大陸地區工作津貼時,扣除其中之一千五百元人民幣,作為前揭損害之賠償,核其所為應屬抵銷權之行使,尚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指「預扣」之情形不符,應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實際上究得扣除若干款項作為損害賠償,核僅屬民事爭議,尚與勞動基準法該條規定無涉。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其權益,並稱若再於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任職,恐再發生類似情形,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僱佣契約,自屬無據。
(四)原審認定上訴人只須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十八萬元,於扣除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賠償新台幣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外,上訴人依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違約賠償僅判賠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佔原請求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僅百分之十三爾,不及於三分之一,是原審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行使酌減之權利似有過多,乃依法提起附帶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永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人員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應服勞務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若遇特殊情況須終止勞動契約,需於十五日前提出書面,並經被上訴人批准後方可離職;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造成被上訴人經濟損失,被上訴人可酌量依法索賠,及違反契約各項約定者,必須給付違約金即三個月薪資及僱佣期間之機票費用。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僱佣期間提出辭呈,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未經被上訴人核可即未到職,因此依兩造間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㈠其承作客戶日立金屬公司SC20.3模具,因未按圖製作,致被上訴人須賠付日立金屬公司港幣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六角,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之損失;㈡其無正當理由在聘僱期內任意離職之違約金即三個月薪資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及機票費用五萬五千五百元,總計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屬被上訴人培訓之員工,被上訴人固因購買MASTERCAMV8.1.1機器,而由軟體公司派遣楊建華教導伊如何使用,惟此非屬教育培訓課程,自無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之適用。又伊所承作日立金屬公司之SC20.3模具瑕疵雖因伊未正確使用電極放電所致,惟被上訴人公司之放電職工、品檢人員亦均未即時查覺,甚或日立金屬公司於生產近九萬件始發覺問題,伊對此一連串疏失,並無從負責。況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亦向全體員工表明不再追究本件疏失,詎於取得伊撰寫之品質異常報告書,竟一反先前態度,要求伊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且未經伊同意,即將應發放予伊之大陸地區工作津貼扣除人民幣一千五百元,並自九十二年八月薪資中扣除新台幣一萬元,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伊不得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提出辭呈,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發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聘僱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兩造並簽立「永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人員契約書」以為規範。
㈡被上訴人因日立金屬公司賠償事件,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四項「因乙方責任給
甲方造成經濟損失的,甲方可酌量依法索賠」之約定,要求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之約港幣一萬八千元之損失,並自上訴人之工作津貼中扣除人民幣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薪資中扣除新台幣一萬元。惟上訴人並不同意該項賠償數額,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遞出辭呈,嗣再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於承作客戶日立金屬公司SC20.3模具,是否因過失而致模具瑕疵,造成
被上訴人須賠付日立金屬公司港幣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六角,及上訴人應負如何之賠償責任?⑴按兩造簽訂之「永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人員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約定
「因乙方責任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的,甲方可酌量依法索賠」。查日立金屬公司模具瑕疵係因使用不正確電極放電所致,而上訴人係擔任模具電極程式製作,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上訴人雖辯稱伊僅為生產環節之一,被上訴人公司之放電職工、品檢人員、日立金屬公司均未及時查悉,伊對一連串之疏失無從負責云云。惟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就其參與設計生產之系爭模具,確有疏未注意按圖施作之過失,以致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日立金屬公司依該程式生產錯誤尺寸之模具而遭受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親自製作之「品質異常報告」、日立金屬公司就系爭模具錯誤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書及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上訴人除對上開品質異常報告辯稱其所載內容不完整外,對其餘物證均於原審表示無意見(參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自無再於本審否認日立公司出具證明書之真正性,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賠償債務乙節。本件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確有未盡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情形,且上訴人職務疏失與日立金屬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上訴人所指放電職工、品管人員均應就模具瑕疵負責,乃屬該等員工與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共同負賠償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辯稱其僅係上開設計生產環節之一,就職務上之疏失無從負責,並無足取。
⑵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模具瑕疵同意將應收日立金屬公司貨款中扣除人民幣三萬
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即港幣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以為賠償,有被上訴人提出日立金屬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憑,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四項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前項損失,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負責人丙○○曾在公佈欄公佈,表示不再追究本件疏失所致之損害,並要求全體員工爾後應注意避免再發生類似情形,否則重罰,甚至共同分攤費用等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模具瑕疵事件要求員工賠償,詎卻以上訴人撰寫之品質異常報告為據,要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前開事件分攤二分之一約港幣一萬八千元之損害,顯無理由云云。惟上訴人所指公告事項係於日立金屬公司之請求賠償計算書上載明:「全體員工如下次有類似情形,一定重罰,甚至共同分擔費用」等語,依該記載文義觀之,顯僅係藉由本次事件之經驗,引為借鏡,預告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記取教訓,爾後不得再有類似情形發生,否則即擬從重處罰之意思而已,並無減免上訴人本件賠償責任之意,至為顯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上開公告即有不再向其追究本件損害賠償之意,顯屬誤會,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何對其免除本件賠償責任之證據,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本件對其得主張之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⑶本院斟酌系爭模具是經由多道加工流程始能出廠,每一流程均甚為重要,而
兩造契約第七條第四項既明定「酌量依法索賠」,即應參考上訴人過失程度及其他生產環節之疏失而為決定,且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模具生產流程之控管檢驗亦有不周,是其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決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港幣一萬八千元之賠償責任,尚無不當,被上訴人自無再於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之理。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預扣工資為前開賠償費用為由,於聘僱期間內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免除違約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扣除應發予上訴人之大陸地區工作津貼人民幣一千五百元,及九十二年八月薪資新台幣一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之信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日立金屬公司就系爭模具瑕疵已於同年九月二日達成賠償協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已生確定,是被上訴人於其後之同年九月五日發放上訴人薪資時及工作津貼分別扣除新台幣一萬元及人民幣一千五百元,作為前揭損害之賠償,所為應屬抵銷權之行使云云。惟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雇主所負給付薪資債務係屬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且損害已發生,亦須雇主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雇主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本件上訴人並不同意認賠日立金屬公司之損失,被上訴人自當透過訴訟方式求償,尚未確認前,其無權逕扣上訴人工資。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即無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第一條後段「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在聘用期內任意離職」之規定,依兩造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請求上訴人三個月薪資及機票費用合為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作為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承作客戶日立金屬公司SC20.3模具,因職務疏失致日立金屬公司依該程式生產錯誤尺寸之模具而遭受損害,造成被上訴人須賠付日立金屬公司港幣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六角,且被上訴人已自應收之貨款抵付前開賠償債務,則被上訴人依其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決定上訴人應分擔之損失金額港幣一萬八千元(折為新台幣七萬七千四百元),於扣減自上訴人工作津貼不當抵銷之人民幣一千五百元(折為新台幣六千一百五十元)及九十二年八月薪資新台幣一萬元後,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尚應賠付新台幣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預扣工資為賠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事屬正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第一條後段「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在聘用期內任意離職」之規定,依兩造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請求上訴人違約賠償三個月薪資及機票費用計新台幣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自屬無據。故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於扣除原審判令給付之十八萬元外,應再給付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寄存送達,應於十二月十二日始生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及附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七、至於兩造就在職期間是否施予或接受培訓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法官周玉群法官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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