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浩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浩銘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3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幀」,並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大墩文化中心之巡邏哨值勤狀況及交班事項紀錄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其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王傳輝 並不同意與其前往大墩文化中心之側邊空曠處,竟以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告訴人自由之權利,所為尚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