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寅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31號、第3332號、第3333號、第3334號、第3335號、第3336號、第3337號、第3338號、第3339號、第334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寅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9行至第20行所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予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欄一、第51行所載「告訴人 蔡昇樺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昇樺警詢中之證述」,應予更正為「告訴人 葉昇樺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葉昇樺警詢中之證述」;又附表編號4之「詐欺手法」欄所載「…匯款24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第一銀行 竹北 分行之帳戶內」,應予更正為「…匯款24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玉山銀行 林口 分行之帳戶內」;及附表編號4之「匯入帳戶」欄所載「至徐寅彬所申辦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應予更正為「至徐寅彬所申辦玉山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另補充證據為「即時訊息對話紀錄1份」、「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2013/08/22一竹北字第0012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2年8月27日玉山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戶事故紀錄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102年8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2013/09/14一竹北字第0013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參以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而被告在交付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知悉或預見。然被告於應徵工作時並未前往應徵公司進行面談或口試,僅透過網路即時通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前開之人,並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超峰快遞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潘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應徵方式與過程,核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之公司,待公司初步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前往公司所在地或營業處內,由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員進行面試,暨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有間。再者,被告於得知對方要求寄提款卡係作為轉錢使用,而錢的來源為六合彩、簽賭賭金後,及尚未確認錄取為正式職員前,竟仍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先以即時通通訊軟體線上告知對方前開3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分別自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7,300元,致存款餘額僅16元;自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提領共27,710元,致存款餘額僅92元;自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內提領3,700元,致存款餘額僅56元(見102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29頁、第38頁、第41頁)後,再以快遞方式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小潘」,足見被告應係刻意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付予他人,益見被告交付上揭銀行帳戶予該不明成年人士之際,實已預見該不明成年人士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上揭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其上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況他人已向被告表明提供3個帳戶係為將賭金、六合彩金錢分別放入不同帳戶,給對方領取,竟仍執意自願交付上揭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益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作為不法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知之甚詳,是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徐寅彬提供第一銀行竹北分行、玉山銀行林口分行、聯邦銀行高榮分行等帳戶之提款卡使告訴人 潘隆綺官宗威 、金芷瑩、鄒靜芳、葉昇樺及被害人 陳敬倫黃建升李健彰楊智航吳怡叡謝健耀 等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附件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3個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潘隆綺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11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濟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現為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潘隆綺、官宗威、金芷瑩、鄒靜芳、葉昇樺及被害人陳敬倫、黃建升、李健彰、楊智航、吳怡叡、謝健耀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詐欺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1│潘隆綺│於102年4月16日某時,在│3210元│徐寅彬所申辦第│││(告訴人)│奇摩拍賣網站見到詐欺集││一銀行竹北分行││││團佯刊之拍賣奶粉訊息,││之帳戶││││致潘隆綺陷於錯誤,於下││││││標後,經指示於102年4月││││││18日12時54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120至徐寅彬││││││所申辦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內。│││├──┼─────┼───────────┼────┼───────┤│2│陳敬倫│於102年4月16日16時30分│56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被害人)│許,在奇摩拍賣網站見到││玉山銀行林口分││││詐欺集團佯刊之拍賣 夏慕 ││行之帳戶││││尼餐券訊息,致陳敬倫陷││││││於錯誤,於下標後,經指││││││示於同年月17日21時3分││││││許,透過ATM轉帳方式匯││││││款56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玉山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3│黃建升│於102年4月16日22時許,│48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被害人)│在奇摩拍賣網站見到詐欺││玉山銀行林口分││││集團佯刊之拍賣奶粉訊息││行之帳戶││││,致黃建升陷於錯誤,於││││││下標後,經指示於同年月││││││17日19時30分許,透過AT││││││M轉帳方式匯款48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玉山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4│官宗威│於102年4月17日某時許,│24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告訴人)│在奇摩拍賣網站見到詐欺││玉山銀行林口分││││集團佯刊之拍賣桂格氧氣││行之帳戶││││人參飲料訊息,致官宗威││││││陷於錯誤,於下標後,經││││││指示於同年月17日20分許││││││,透過ATM轉帳方式匯款││││││24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玉││││││山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5│李健彰│於102年4月17日16時30分│47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被害人)│許,在奇摩拍賣網站見到││第一銀行竹北分││││詐欺集團佯刊之拍賣蝙蝠││行之帳戶││││俠玩具訊息,致李健彰陷││││││於錯誤,於下標後,經指││││││示於同年月18日13時11分││││││許,透過ATM轉帳方式匯││││││款47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內。│││├──┼─────┼───────────┼────┼───────┤│6│楊智航│於102年4月17日下午,在│85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被害人)│奇摩拍賣網站見到詐欺集││玉山銀行林口分││││團佯刊之拍賣日立牌除濕││行之帳戶││││機訊息,致楊智航陷於錯││││││誤,於下標後,經指示於││││││同年月17日19時43分許,││││││透過ATM轉帳方式匯款85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玉山││││││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7│吳怡叡│於102年4月17日20時許,│29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被害人)│在奇摩拍賣網站見到詐欺││玉山銀行林口分││││集團佯刊之拍賣香港來回││行之帳戶││││機票訊息,致吳怡叡陷於││││││錯誤,於下標後,經指示││││││於同年月17日20時10分許││││││,透過ATM轉帳方式匯款││││││29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玉││││││山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8│金芷瑩│於102年4月17日21時許,│48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告訴人)│在奇摩拍賣網站見到詐欺││玉山銀行林口分││││集團佯刊之拍賣奶粉訊息││行之帳戶││││,致金芷瑩陷於錯誤,於││││││下標後,經指示於同年月││││││17日21時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8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玉山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9│鄒靜芳│於102年4月17日22時37分│120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告訴人)│許,在奇摩拍賣網站見到││玉山銀行林口分││││詐欺集團佯刊之拍賣三星││行之帳戶││││NOTE型號手機訊息,致鄒││││││靜芳陷於錯誤,於下標後││││││,經指示於同年月17日22││││││時3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200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玉山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10│謝健耀│102年4月17日22時許,電│第一筆│第一筆│││(被害人)│話聯繫謝健耀佯稱網路購│2398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物設定錯誤,須至ATM解│第二筆│玉山銀行林口分││││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29980元│行之帳戶││││謝健耀陷於錯誤,經指示││第二筆││││分別於同年月17日23時8││至徐寅彬所申辦││││分許、23時16分許,透過││聯邦銀行高榮分││││ATM轉帳方式匯款23980元││行之帳戶││││、2998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玉山銀行林口分行、聯││││││邦銀行高榮分行之帳戶內││││││。│││├──┼─────┼───────────┼────┼───────┤│11│葉昇樺│於102年4月17日17時50分│第一筆│第一筆│││(告訴人)│起至同年月18日22時45分│29989元│至徐寅彬所申辦││││止許,電話聯繫葉昇樺佯│第二筆│聯邦銀行高榮分││││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29989元│行之帳戶││││付款,可能重複扣款,須│第三筆│第二筆││││至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1488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云云,致葉昇樺陷於錯誤││聯邦銀行高榮分││││,經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7││行之帳戶││││日19時12分許、20時02分││第三筆││││許、同年月18日0時23分││至徐寅彬所申辦││││,透過ATM轉帳方式匯款││玉山銀行林口分││││29989元、29989元、1488││行之帳戶││││0元至徐寅彬所申辦玉山││││││銀行林口分行、聯邦銀行││││││高榮分行之帳戶內。該不││││││法詐騙集團分子同時指示││││││葉昇樺至便利商店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價值47000││││││元,並將序號及密碼告訴││││││該詐騙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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