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發之保證書,被告同意對於訴外人「昱星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昱星公司)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在限額一百萬元之貨款範圍內負保證支付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後因昱星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八元無支付(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十八支局)第一0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對昱星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然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推諉拒不付款,顯然有不願履行保證責任之意。
(二)被告以發票買受人非昱星公司之理由,拒絕履行保證責任,然每次出貨實由昱星公司向原告訂貨,但為了配合昱星公司稅款及運銷作業之方便,故開立買受人為「亞紀、亞能、亞益」等他家公司之發票,並且將貨品送到指定地點,而被告卻以發票決定買賣成立與否,實不可採,目前社會上大部分商家為了稅賦問題,常常會要求賣方開立不同公司之發票,以達到減稅之目的,此早己眾所皆知,且有些買賣也不一定要開立發票,難道沒有發票,買賣就不成立了嗎?
(三)保證書上約定於保證期間所應繳之所有貨款,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而非如被告所稱之「於保證期間內出貨之貨款,始負保證責任」,按昱星公司與原告曾協議付款方式,採貨到後月結一次,三十天後以現金或即期票支付,以每月二十日為月結日,故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後之貨款,應於八十八年九月結算,並在同年十月三十日付款,因此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所出的貨,其貨款仍應在被告保證期間內,故被告應負保證責任。
(四)根據一般交易習慣,只要具結損失以書面通知銀行,則銀行即立刻負起保證支付責任,且被告開立予原告之保證書上,亦清楚記載「...被保證人如未能履行支付貨款時,經貴公司具結損失書面通知本行後,當即於前項保證金額內,憑貴公司所提有關憑證撥付賠償...」,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十八支局)第一0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責任,且應被告之要求,提供詳細之出貨資料及單據,被告自應付款。
(五)本件原告係根據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公司記載之「統購公司對帳單」中所列各項貨款為請求之基準,並非以被告提出之出貨單為準,故該出貨單未列在對帳單中之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台北松山第十八支郵局第一0三二號存證信函影
本一件、掛號函件回執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三五四一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三件、支票影本六紙、客戶別收款期間報表五紙、收款憑單十六紙、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固有簽署系爭之保證書無誤,惟被告保證之內容,其保證之對象僅為昱星公司,不及其他,而保證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止,於此保證期間內所出貨之貨款,被告始負保證之責,原告請求之款項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部分,確在保證範圍內,被告自認之,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四號所示部分,係屬訴外人亞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亞紀公司)、亞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亞益公司)之貨款,非本件保證之範圍,被告自不需負責,而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五至四十八號所示部分,其出貨期間並非在被告保證期間,被告亦不付保證責任。
(二)按訴外人公司亞紀公司、亞益公司各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法人資格各自獨立,各公司自應各自承當其權利義務,至於昱星公司出具同意書聲明對亞紀公司等三家公司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一事,其屬昱星公司與亞紀公司等三家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
影本二紙、同意書影本一件、統購公司對帳單三件、出貨單影本八十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發之保證書,被告同意對於訴外人昱星公司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在限額一百萬元之貨款範圍內負保證支付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後因昱星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八元無支付(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對昱星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然被告負有保證責任,爰訴請被告依約給付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署系爭之保證書無誤,惟被告保證之對象僅為昱星公司,且保證期限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止,於此保證期間內所出貨之貨款,被告始負保證之責,原告請求之款項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部分,確在保證範圍內,被告自認之,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四號所示部分,係屬訴外人亞紀公司、亞益公司之貨款,非本件保證之範圍,而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五至四十八號所示部分,其出貨期間並非在被告保證期間,被告均不須付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保證書一紙給原告,用以擔保訴外人昱星公司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應繳之貨款之保證責任,其擔保之範圍為限額一百萬元、保證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被告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訴外人昱星公司於保證期間確與對原告發生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購買電腦週邊產品應繳之貨款二萬二千七百十六元,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保證書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部分,確係訴外人昱星公司積欠原告在被告保證期間內之貨款,且被告亦同意如數給付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在卷,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給付,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者,被告保證之對象僅係訴外人昱星公司,有兩造不爭執之保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基於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僅對訴外人昱星公司對於原告在保證期間內就保證事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責,對於非被保證之人即昱星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縱其另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債務,亦難據本件之保證關係而要求被告負責。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四號部分,其向原告買受產品之客戶名稱分別記載為亞
益公司及亞紀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出貨單三十二紙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該部分實係訴外人昱星公司向原告訂貨,但為了配合昱星公司稅款及運銷作業之方便,故開立買受人為「亞紀、亞能、亞益」等他家公司之發票等語說明,並提出名義為 張明順 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及由昱星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為證,然按亞益公司(其負責人為 陳蒼進 )、亞紀公司(負責人張明順)、昱星公司(負責人 張明陽 ),係分別依據公司法所成立之法人,其公司設立之地址為台中市英路五0六號一樓、台中市○區○○路路○○號、台中市○區○○路三四、三六號一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紙附卷可考,在法律上三者為不同之三個法人,難認屬同一主體;再者,依據原告記載之出貨單觀之,其買受客戶為昱星公司時,其送貨地點為台中市○○路○○○號(NOVA*102)、客戶方面之聯絡人為 林煥梁 ,而買受客戶為亞益公司時,其送貨地點為台中市○○路○○○號(一0一室)、客戶方面之聯絡人為 顏佩君 、陳先生,買受客戶為亞紀公司時,其送貨地點為台中市○○路○○號、客戶方面之聯絡人為張小姐、吳小姐等情,有出貨單附卷可參,三者之送貨地點及客戶之聯絡人均有不同,益難認係同一主體,原告主張前開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實際經營者)均係訴外張明順,且均係由張明順與其接洽買賣事宜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否認該三家公司在法律是屬不同法人之事實,豈能僅因均係張明順出面接洽,即謂係代理昱星公司向原告購買,況張明順本身即係亞紀公司之代表人,則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八號部分,由亞紀公司代表人向原告購買電腦產品,其出貨單並載為客戶名稱係亞紀公紀公司,自係由其代表亞紀公司向原告購買產品,原告主張此部分係昱星公司所買,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雖出具由張明順名義出具之明書一紙,郤證明前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四號部分,確係由昱星公司買受,惟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尚難信為真實,且其內容記載昱星公司之代表人為張明順,核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自難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復提出由昱星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為證,但訴外人昱星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同意書給原告 陳明 其顠就原告銷售予人能資訊公司、亞紀公司、亞益公司之產品,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有造不爭執之同意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是縱前開銷售給亞紀公司及亞益公司之貨款係由昱星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因昱星公司既係該等貨款之連帶保證人,由其支付合乎常態,尚不足證明該等貨品係由昱星公司所買受。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十四號部分係屬訴外人昱星公司所購買,而依其出貨單之記載應係訴外人亞紀公司、亞益公司所購買,該等貨款自非被告保證之範圍內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債務應負保證之責,於法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指「目前社會上大部分商家為了稅賦問題,常常會要求賣方開立不同公司之發票,以達到減稅之目的,此早己眾所皆知」,係關於不法商家為達到逃漏稅捐之稽徵目的所為之犯罪行為之陳述,應屬少數不法商家所為,應非常態,原告主張為眾所皆知,並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⑵又,前開保證書記載被告之保證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九日止,業如前述,則被告保證之範圍,自僅及於訴外人昱星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向原告購買電腦等產品而發生之貨款債務為限,在該段期間後所發生之債務,自非被告保證之範圍,此觀之該保證書之約定內容自明。本件附表二編號三十五至四十八號部分,根據原告之出貨單記載其發生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詳見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出貨單影本十四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債權債務之發生,均在被告保證期間以外,被告對此部分之債務,既無特別為保證之約定,自不負保證之責,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保證之責云云,亦無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根據一般交易習慣,只要具結損失以書面通知銀行,則銀行即立刻負起保證支付責任,且被告開立予原告之保證書上,亦清楚記載...被保證人如未能履行支付貨款時,經貴公司具結損失書面通知本行後,當即於前項保證金額內,憑貴公司所提有關憑證撥付賠償...,原告既有通知被告履行責任,且應被告之要求,提供詳細之出貨資料及單據,被告自應付款云云,惟按被告所負之保證責任,自以在保證期間因被告所保證之對象因定保證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內為其限定,是前開保證書記載:「被保證人如未能履行支付貨款時,經貴公司具結損失書面通知本行後,當即於前項保證金額內,憑貴公司所提有關憑證撥付賠償」等語,自係指在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為其前提,非被告保證範圍內之債務,被告自無償還之義務,是尚難據而認定只要原告提出損失憑證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即有按通知給付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顯屬誤會,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了了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開保證書係以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始負有給付責任,足見本件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以台北松山郵局(第十八支局)第一0三二號存證信函為催告,該項催告於同年月九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及送達回執影本挌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自翌日(即同月十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始日不算入),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之遲延責任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尚有未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以訴請被告給付其二萬二千七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一│├──┬───────────┬─────────┬───────┤│編號│原告出貨日期│金額(新台幣)│客戶名稱│├──┼───────────┼─────────┼───────┤│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八三0六元│昱星公司│├──┼───────────┼─────────┼───────┤│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三九九0元│昱星公司│├──┼───────────┼─────────┼───────┤│三│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四二0元│昱星公司│├──┴───────────┴─────────┴───────┤│合計為新台幣二二七一六元│└────────────────────────────────┘┌────────────────────────────────┐│附表二│├──┬───────────┬─────────┬───────┤│編號│原告出貨日期│金額(新台幣)│客戶名稱│├──┼───────────┼─────────┼───────┤│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五六00元│亞益公司│├──┼───────────┼─────────┼───────┤│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九四五元│亞益公司│├──┼───────────┼─────────┼───────┤│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五五四二一元│亞紀公司│├──┼───────────┼─────────┼───────┤│四│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一六七七二元│亞紀公司│├──┼───────────┼─────────┼───────┤│五│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0三元│亞紀公司│├──┼───────────┼─────────┼───────┤│六│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三六八元│亞紀公司│├──┼───────────┼─────────┼───────┤│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四0七0四元│亞紀公司│├──┼───────────┼─────────┼───────┤│八│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三七三一八元│亞紀公司│├──┼───────────┼─────────┼───────┤│九│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七九一0元│亞紀公司│├──┼───────────┼─────────┼───────┤│一0│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四0一元│亞紀公司│├──┼───────────┼─────────┼───────┤│一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二三八七九元│亞紀公司│├──┼───────────┼─────────┼───────┤│一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六九二0六元│亞紀公司│├──┼───────────┼─────────┼───────┤│一三│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二九三二元│亞紀公司│├──┼───────────┼─────────┼───────┤│一四│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二三八三九元│亞益公司│├──┼───────────┼─────────┼───────┤│一五│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一五七二九元│亞益公司│├──┼───────────┼─────────┼───────┤│一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九二三四元│亞益公司│├──┼───────────┼─────────┼───────┤│一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二0七三八元│亞益公司│├──┼───────────┼─────────┼───────┤│一八│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一二九五四元│亞紀公司│├──┼───────────┼─────────┼───────┤│一九│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五二五元│亞益公司│├──┼───────────┼─────────┼───────┤│二0│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三一九三四元│亞益公司│├──┼───────────┼─────────┼───────┤│二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七八二五元│亞益公司│├──┼───────────┼─────────┼───────┤│二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六八二四五元│亞益公司│├──┼───────────┼─────────┼───────┤│二三│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一九九四0元│亞益公司│├──┼───────────┼─────────┼───────┤│二四│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二八七八一元│亞益公司│├──┼───────────┼─────────┼───────┤│二五│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一五七二九元│亞益公司│├──┼───────────┼─────────┼───────┤│二六│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一四六0六元│亞益公司│├──┼───────────┼─────────┼───────┤│二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五一0七二元│亞益公司│├──┼───────────┼─────────┼───────┤│二八│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七七四一元│亞益公司│├──┼───────────┼─────────┼───────┤│二九│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二三0八四元│亞益公司│├──┼───────────┼─────────┼───────┤│三0│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一0五0元│亞益公司│├──┼───────────┼─────────┼───────┤│三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五一一二五元│亞益公司│├──┼───────────┼─────────┼───────┤│三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一四六五八元│亞益公司│├──┼───────────┼─────────┼───────┤│三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五七六九五元│亞益公司│├──┼───────────┼─────────┼───────┤│三四│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四四七四六元│亞紀公司│├──┼───────────┼─────────┼───────┤│三五│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一八五六三元│昱星公司│├──┼───────────┼─────────┼───────┤│三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二三九三五元│昱星公司│├──┼───────────┼─────────┼───────┤│三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三五六二元│昱星公司│├──┼───────────┼─────────┼───────┤│三八│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七九七六元│昱星公司│├──┼───────────┼─────────┼───────┤│三九│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一三八五一元│昱星公司│├──┼───────────┼─────────┼───────┤│四0│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八四五六元│昱星公司│├──┼───────────┼─────────┼───────┤│四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五一三一四元│昱星公司│├──┼───────────┼─────────┼───────┤│四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一四六0六元│昱星公司│├──┼───────────┼─────────┼───────┤│四三│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六三六元│昱星公司│├──┼───────────┼─────────┼───────┤│四四│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一四0一八元│昱星公司│├──┼───────────┼─────────┼───────┤│四五│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一四六0六元│昱星公司│├──┼───────────┼─────────┼───────┤│四六│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三五三四三元│昱星公司│├──┼───────────┼─────────┼───────┤│四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五二五元│昱星公司│├──┼───────────┼─────────┼───────┤│四八│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四四六0五元│昱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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