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丁○○曾因恐嚇、盜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撤銷假釋,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竟不知悔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見 蕭家淵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之鑰匙未取下,即乘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之,甫啟動欲離去時,適為蕭家淵之妻丙○○發現,丙○○隨即拉住右側車門欲阻止之,丁○○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明知加速將導致丙○○跌倒受傷,仍以強行加速之強暴手段倒車離去,丙○○因而跌倒致左腳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丁○○即將該車車牌0面卸下丟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行經南投縣某地,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以鑰匙輔助將螺絲轉鬆,再卸下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供己行駛。
二、另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或十月初,明知 陳妙如 (通緝中)所交付戊○○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各一張、玉山銀行及中友百貨公司之信用卡二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戊○○置放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置物箱內,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巿校前路廿六巷九號連同機車失竊),仍予收受。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關嶺里南寮五十之三號藏匿處為警逮捕,當場查獲蕭家淵所有懸掛乙○○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自小客車一輛暨戊○○所有身分證、機車駕照各一枚、信用卡二張等物。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分別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供承:「警方查到戊○○的證件是陳妙如給我的...她說這些卡片可以拿來開鎖,她知道我勒戒出來遭通緝,她交給我說我可用這些試試看。..(丙○○已經拉住車門制止你離去,為何你還加足油門衝出去?)因她的車鑰匙在車上,我倒車要離去,她拉住車時我緊張,想儘速離去」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核與被害人丙○○於偵審時到庭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甫竊得 伊夫 蕭家淵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卻開走時,即為伊所發現,因當時右側車窗未關上,伊即拉住右側車門,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仍強行加速倒車離去,致伊跌倒手肘及腳膝蓋受傷等情相脗合(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其次,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南投縣某地失竊,亦據乙○○向警申報遺失在案,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佐。而戊○○所有身分證、機車駕照、信用卡及其他財物等置於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置物廂內,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連同機車失竊等情,亦據戊○○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本件逮捕及查獲過程,亦經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警員 吳名威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扣押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責。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係為補充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之不足,是其在適用上不宜過於擴張,必須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其他構成要件要素,亦即所施之強暴、脅迫須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克當之等語。然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僅係「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並未如強盜罪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尚須「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本條只須行為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即足構成,至其程度如何,應與罪之成立無干,辯護人所陳尚有誤會。另被告竊取他人車牌使用及收受贓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又不知警惕,一再犯罪,顯無悔意,惡性非輕,其社會適應性顯非良好,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