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門前,持自己所有之扁型螺絲起子一把,以破壞機車龍頭鎖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八七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復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之四門前,持上開扁型螺絲起子一把,以敲開機車大鎖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九九七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甲○○竊得上開二部機車後,將該二部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其所開設之虹元機車行進行拼裝改造,欲轉售予第三人牟利。嗣於九十年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上開機車行旁之垃圾桶內,發現乙○○失竊之機車證件及皮包等物,隨即對該機車行逕行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丙○○出具之贓物領據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各一紙,及現場查獲之相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助長社會偷盜之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