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損壞他人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間在高雄縣○○鄉○○路某處,拾獲他人丟棄之武士刀一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公告管制之刀械。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因不滿其母親與鄰居乙○○之子間之糾紛,竟另行起意,手持該武士刀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乙○○住處,基於恐嚇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先以所持武士刀損壞乙○○住處其所有之玻璃門一片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乙○○,並無故侵入乙○○住處客廳處,揮舞該刀且恐嚇稱:要給妳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持有武士刀一把侵入告訴人乙○○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住處所有之玻璃門之行為坦白承認,但否認有恐嚇要給告訴人死之事,辯稱:我去找告訴人的兒子理論,那天我是比較衝動,但我並沒有拿刀破門砍她,而且也沒有恐嚇要殺她的意思云云。但被告在右揭時地確有持刀入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等情,已據告訴人乙○○在警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當時當持有之武士刀一扣案及現場毀損之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刀械經鑑定結果,確係警政署所公告管制之武士刀,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高警保民字七二八九九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持刀械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毀損門窗,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云云,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他人住宅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持有刀械之始,並無不法目的,其後因與告訴人糾紛才持刀侵入恐嚇毀損,則其所犯後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毀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持有刀械罪與毀損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審酌被告長期持有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潛在危害不淺,僅因細故糾紛即持刀侵入告訴人住宅興師恐嚇並毀損,置司法體系於不問,又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因一時衝動率意為之,行為顯甚不當,且迄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顯無悔意,再者其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姑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損壞之玻璃門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管制之刀械已如右述,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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