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被告於住處旁見原告正騎機車離去,竟對原告潑水,並出口賤女人、妓女,又大駡三字經,以公眾侮辱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被告到警局時,又繼續以同樣話語對原告口出三字經等不正當之話題大駡原告;兩造雖為鄰居但不曾談過話,被告竟對一個善良之女人開口大駡,又加以侮辱,被告為一正常人且受過高等教育,竟以惡言惡語相對,以仇人般之報仇性心態來侮辱他人,原告因而經常頭痛,與丈夫不能很好相處,造成家庭風波,原告受到精神打擊,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籍金。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軍中聘雇人員,已服務海軍二十年。被告對原告損害程度很嚴重,對原告名節傷害甚大,並造成原告心理不安定,又被告於接到刑事判決後到處張貼起訴狀。
三、證據:提出服務證明二件、薪資證明二件、照片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係澆水時不慎淋溼原告衣服,然並未辱駡原告,且原告如確實全身遭淋溼,其上班路線距派出所僅五十公尺,應馬上前往報案,不需等到晚上。被告目前在補習班補習,準備考研究所,現年二十七歲,為義守大學畢業。
(二)被告張貼起訴狀僅為讓鄰居評評理。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秀玲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六四0號被告丙○○妨害名譽刑事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區○○街○○○巷○○號其住處前,以灑水容器潑濕正在門外擬騎機車外出上班之原告,而與原告起爭執,竟以「賤女人」「妓女」「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嗣原告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右昌派出所(下稱右昌派出所)提出告訴,在派出所門前遇見被告時,被告又以「幹」字侮辱原告;原告因而受到精神打擊,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籍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係澆水時不慎淋溼原告衣服,並未辱駡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右昌派出所前以「幹」字侮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六四0號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亦自承確公然語出「幹」字,參諸證人即受理原告報案及製作筆錄之右昌派出所警員 吳耀楠 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證稱「當晚六到八點,余小姐(指原告)到派出所報案說他鄰居丙○○辱駡他,我通知丙○○來,告訴人等了一個多小時後,說要回家買便當給小孩吃,剛出門時,我就聽到有人喊了一聲『幹』,之後我就看見被告與他母親一同到場」「他(指被告是否承認喊幹)私下有承認,但製作筆錄時不承認」等語,有前開刑事一、二審判決書及卷證可參,是被告確有以「幹」字公然侮辱原告甚明,且被告右揭公然侮辱事實,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既經認定,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目前為海軍聘雇人員,被告則為義守大學畢業之學歷,現仍準備研究所考試之事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以「賤女人」、「妓女」、「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亦涉有公然侮辱人罪,經查被告否認於右揭時地辱駡原告之事實,而證人即兩造鄰居劉秀玲到庭結稱「詳細日期我忘了,當天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是被告在圍牆內朝著門外的桂花澆水,原告車前輪剛好停靠在桂花盆旁邊,原告出來準備上班時,站在機車旁也被水濆到,二造因此起爭執,但被告媽媽很快下來,雙方是有爭吵,但我沒聽到雙方有什麼不洽當的言語。」「被告對原告沒有什麼侮辱的話,從濆到水我就在門前有聽到他們爭執的話,但是並沒聽到被告駡侮辱人的話或三字經。」(指有無聽到被告以三字經或其它言語侮辱原告),依證人所述,已難認被告則以前開詞語辱駡原告,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惟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自毋庸再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敍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更多裁判書